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崇堯選任辯護人袁健峰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崇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崇堯於民國110年3月18日夜間某時許,陪同友人至桃園市○○區○○○000號之文華漾社區,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前會,詎被告在會議中和擔任文華漾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告訴人簡 黃玉峰 因部分議題發生口角爭執,致被告心生不滿,於同(18)日晚間10時26分許,在上址會議室門外,見告訴人步出室外,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拉扯告訴人身體(含胸口衣領等處)2次,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臂擦傷及前胸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簡黃玉峰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陳美鳳唐建岷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蘇偉恩 於偵查中之證述、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文華漾社區管理委員會110年3月18日召開之會議錄音譯文、檢察官對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暨截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且有動手拉告訴人之衣領乙節,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有碰到告訴人之衣領一次,且時間很短暫,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非我造成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固有以左手拉扯告訴人左側衣領之情形,然時間甚為短暫,應無可能造成當時身著長袖外套之告訴人左側前臂發生猶如利器畫傷,呈現長條狀傷痕之結果;又依監視錄影畫面所示,無法認定被告有2次拉扯告訴人衣服之行為,且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際,尚有證人蘇偉恩、唐建岷等人將該2人擋住及隔開,故無法排除告訴人所受之前胸擦傷之傷勢係旁人在阻隔被告及告訴人過程中所致;退步言之,倘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被告所致,因被告僅有拉扯告訴人之衣領,並無攻擊或作勢攻擊之舉動,故至多僅得認係被告欲與告訴人理論,而在拉扯告訴人衣服之際,不慎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應成立過失傷害罪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3月18日夜間某時許,陪同友人參加文華漾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前會,於會議中和擔任文華漾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告訴人因部分議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則於同日晚間10時26分許,在上址會議室門外,見告訴人步出室外後,徒手拉扯告訴人所穿著外套衣領1次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黃玉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蘇偉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截圖、文華漾社區管理委員會110年3月18日召開之會議錄音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50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91頁至第92頁,本院訴字卷第43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3頁、第84頁至第90頁、第94頁至第100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告訴人於110年3月19日前往天晟醫院就醫,而診斷結果為受有左前臂擦傷、前胸擦傷等傷害乙節,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簡黃玉峰於警詢時證稱:我是社區主委,於110年3月18日晚上,社區舉行例行會議,被告和會議中的一些成員發生口角,接著他就走到會議室外,說要在外面等我,我中途去上廁所,剛好遇到被告,他二話不說就抓著我的胸口,接著會議室内的委員們就跑出來把我們隔開,被告徒手抓住我的領子,過程中有抓傷我,導致我受有左前臂擦傷、前胸擦傷云云(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於偵查中證稱:
「(檢察官問:你在警詢時表示被告當時有拉扯你的衣領,導致你的前胸及左前臂擦傷,他當時如何拉扯你?)我有錄影晝面。(庭呈USB。)錄影畫面内看的到他拉扯我的衣領」、「(檢察官問:被告是否拉你兩次?)答:是。第一次導致我左手臂擦傷。(庭呈手臂擦傷照片。)」云云(見偵卷第5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們正在開管委會,被告有陳述一些意見,但是在場的委員沒有人同意他的說法,請他出去,我身為主委也請他出去,被告就說他在外面等我,我走出會議室後,被告就抓住我衣服領口讓我胸部挫傷,且用左手抓我的左手,造成我左手臂受傷,他抓我的左手臂造成的傷痕到現在還有,且他抓我的時候整個人都晃動,就知道他用了多大的力氣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94頁至第98頁)。證人簡黃玉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僅提及被告僅有抓其胸口,對於被告尚有抓住其左手臂之情節隻字未提,卻於本院審理中首次提及此事。按人之記憶固有限度,雖無法強求被害人及證人就事發經過得以鉅細靡遺,記憶無誤,但對於案發之重要情節,印象應甚為深刻,且衡情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倘被告確實有拉扯證人簡黃玉峰之左手臂,造成其左手臂擦傷,甚至被告該時所造成之左手臂擦傷之傷痕於案發後超過2年之時間,尚未消失,可見該時被告之力道之大,證人簡黃玉峰就此部分必定印象深刻,故而於案發後翌日前往派出所提告時,應會主動提及此事,然被告於警詢時卻未提及被告除抓住其胸口外,尚有抓住其手臂之行為,且於偵訊時觀覽檢察官當庭播放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亦未提及此節,反而於案發後經過2年又1個月餘之本院審理中,首次提及被告尚有抓住其左手臂之行為,顯與常理有違。
㈢再者,依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可知被告先於前開社區中庭等待告訴人,待告訴人於晚間10時26分35秒步出會議室後,被告雖即以左手拉扯告訴人外套之衣領,蘇偉恩旋即阻擋在兩人中間,此時會議室中有人陸續走出,被告於不到1秒後即將手放開;其後被告似有將手往告訴人右手方向伸出之動作,但因為監視器角度及距離問題,無法確定該時被告是否有碰觸到告訴人,而於此同時,唐建岷即自會議室步行而出,並走至告訴人面前,面向告訴人;再者告訴人有移動身體,蘇偉恩用手阻擋被告;嗣唐建岷之手則放在告訴人胸前,且於此後10秒期間,蘇偉恩及唐建岷持續阻攔兩人接近;其後唐建岷將被告推離,此時有一群人圍住告訴人;於晚間10時27分6秒時,唐建岷持續將被告推離,此時告訴人則離開中庭進入會議室等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附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3頁),亦證被告雖有以左手拉扯告訴人外套衣領之行為,但僅有不到1秒之時間即遭蘇偉恩將兩人分開,而畫面中雖顯示被告似有將手往告訴人右手方向伸出之動作,但無法確知是否有碰觸告訴人,其後均未見兩人再有任何接觸行為。
㈣參諸證人蘇偉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本來是在會議室內,後來有到外面去,我走出去時,被告與告訴人已經在拉扯,我不清楚他們拉扯次數及拉扯位置,因為當下情況很混亂,之後是我與唐建岷將該2人分開等語(見偵卷第91頁至第9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們在開會,被告及告訴人於會議中有發生爭吵,雙方後來有在外面爭吵,我出去看的時候就已經抓在一起,我們就把他們分開,實際的細節我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4頁至第85頁),可知依證人蘇偉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至多僅可知悉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下,有發生拉扯之行為,但對於拉扯之次數及細節已不復記憶。然經本院當庭播放監視錄影畫面暨提示本院勘驗筆錄予證人蘇偉恩觀覽,以恢復證人蘇偉恩之記憶,其後證人蘇偉恩證稱:被告左手拉扯告訴人外套衣領,於其將手放下後,兩人即分開,被告即無再對告訴人有任何攻擊及傷害行為,畫面中雖顯示被告左手有往告訴人右手方向伸去,但該時並未碰觸到告訴人,因為被我們分開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6頁至第87頁),可見被告於案發時,應僅有拉扯告訴人衣領之行為1次,其後被告即未與告訴人有何肢體接觸之行為。
㈤又證人陳美鳳於警詢時證稱:那天剛好是3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會前會,他們為了某些議題因此有意見分歧,起初是有口角爭執,後來告訴人叫被告到門口等,我看情況不妙所以趕快請監委唐建岷前去協助,我不確定他們是否有肢體衝突,我只是請唐建岷趕快去協助等語;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在會議上被告及告訴人就有口角,告訴人就說門口等,後來在門外之情形我就不清楚了。在門外時我有看到有人在拉扯,但是因為當時天色昏暗,所以我不清楚是誰在拉扯等語(見偵卷第27頁、第49頁),依證人陳美鳳之前開證述可知,其並未看到被告與告訴人肢體衝突之場面,其後證人陳美鳳雖稱有看到有人在門口拉扯,但其亦稱無法確知係何人在拉扯,而依前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曾拉告訴人外套衣領不到1秒之時間,隨即遭證人蘇偉恩阻擋,且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時,有多人在旁勸阻,是證人陳美鳳所看到的固可能係被告對告訴人為拉扯行為,但此可能即為勘驗筆錄所示,被告拉扯告訴人衣領之行為,且亦可能係旁人為勸阻被告及告訴人之肢體衝突所為之拉扯行為,故無法依證人陳美鳳之前開證述而認定被告除有拉扯告訴人外套衣領約1秒之行為外,尚有抓拉告訴人左前臂之行為。
㈥再者證人唐建岷於警詢時證稱:總幹事陳美鳳叫我出去,我就把他們兩個拉開,並把被告拉出去,但我當時沒有看到他們有沒有肢體衝突等語(見偵卷第25頁);偵查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有口角,但是沒有打起來,他們二人沒有肢體上碰到,當時我在裡面,聽到陳美鳳說外面有人要打起來了,所以我就出去將被告抱出去等語(見偵卷第4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會議室出來的時候,蘇偉恩就已經把他們拉開了,我出去的時候有阻擋,並把被告抱出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2頁至第93頁),證人唐建岷歷次證述均稱其係於被告與告訴人肢體衝突後,始出現將被告帶離告訴人身旁等節,故依其證述,亦無法證明被告除有短暫拉扯告訴人外套衣領之行為外,尚有抓住告訴人左手臂之行為。
㈦綜上,依卷內事證,至多僅得認為被告曾有短暫(不及1秒)拉扯告訴人所穿著外套衣領之行為。而被告固有拉扯告訴人所穿著外套衣領之行為,但被告是否構成傷害罪,仍須審酌被告之前開行為,是否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前臂擦傷及前胸擦傷等傷害。查:
1.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左前臂傷勢照片所示(見偵卷第59頁至第63頁),告訴人之左前臂呈現如利器劃傷之長條狀傷痕,被告既然碰觸告訴人之時間甚短,且告訴人當時係穿著長袖外套,其左前臂並非裸露在外,衡諸常理,應無造成前開傷勢之可能,是實難認告訴人當時所受之「左前臂擦傷」之傷害為被告之拉扯外套衣領行為所致。
2.再者,證人蘇偉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天站在被告與告訴人中間,阻擋兩人衝突之過程中,我有因為勸架而抱住告訴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7頁至第88頁),可知證人蘇偉恩曾因勸架而有抱住告訴人之行為。又證人唐建岷於本院審理中多次觀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證稱:依據本院勘驗筆錄之記載,我的手有放在告訴人胸前,我當時是要阻擋告訴人,又畫面中顯示我把被告推往監視錄影畫面中間之方向時,還有一群人圍住告訴人,我當時是在拉被告,那群人在勸架中一定會有人碰觸到告訴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2頁);核與證人簡黃玉峰於本院審理中於觀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證稱:當被告被帶到畫面中間時,有一群人圍住我,這群人是要擋住我,這些人多少有與我有一些肢體接觸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99頁),可知除證人蘇偉恩因勸架有與告訴人有肢體接觸行為外,尚有其他在場之不詳人士亦對告訴人有肢體接觸行為。依據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於被告與告訴人衝突過程中場面混亂,旁人理應需花費相當之力道始得阻攔告訴人與被告接觸,是無法排除告訴人所受之「前胸擦傷」應係證人蘇偉恩或其他在場之不詳人士於勸架過程中,不慎碰觸告訴人之身體所導致。
3.是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告訴人受有左前臂擦傷、前胸擦傷等傷害,且被告雖有拉扯告訴人所穿著之外套衣領行為,然被告拉扯告訴人外套衣領之時間甚為短暫,又該時除被告曾碰觸告訴人外,尚有其他在場人士為將告訴人及被告隔開或為阻攔告訴人與被告接觸,曾有抱住告訴人,甚或碰觸告訴人之身體,是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勢,是否確為被告所造成,不無疑問,因此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其所致,並非全然無據,故前開診斷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等節,尚難依此逕認前開傷害係被告所致。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稱被告曾拉其左前臂,因此造成左前臂擦傷,拉衣服領口則造成其前胸擦傷云云,然前開證述有前開瑕疵之處,已如前述,是自不得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即認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害係由被告之行為所致。
㈧綜上,公訴意旨就被告所指傷害犯行,除告訴人前開有瑕疵而仍有可疑之證述外,診斷證明書不足以為佐證其證述真實之補強證據,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亦有可能為他人所致,此外檢察官復未舉以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憑參被告有所指傷害犯行,自難以刑法之傷害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傷害之犯行,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被告之被訴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曾淑君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宇國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附表:
監視錄影器畫面可見於22:25:58,一名身穿淺色上衣之男子(以下稱甲男)站於中庭花圃之左側。於22:26:35,一名身穿淺色外套、深色上衣之男子(以下稱乙男)走至中庭。於22:26:37,甲男以左手拉扯乙男之外套之衣領,另一名身穿深色長袖上衣之男子(以下稱丙男)站於甲男及乙男中間,會議室中的人陸續走出。於22:26:38,甲男之左手從乙男外套之衣領放下,丙男站於甲男及乙男中間。於22:26:43,甲男之左手有往乙男右手方向伸出,但無法確定是否有碰觸到乙男,另一名身著深色短袖上衣之人(下稱丁男)從會議室走出,即走至乙男面前,面向乙男。於22:26:44,乙男往監視器右方之方向移動,丙男用手阻擋甲男。於22:26:45,乙男往監視器左方之方向移動並站於花圃上,丙男繼續用手阻擋甲男。於22:26:46丁男之手放在乙男之胸前。於22:26:47至22:26:57,丙男或丁男持續隔開兩人。於22:26:58,丁男將甲男推往監視器畫面中間之方向,此時有一群人圍住乙男。於22:27:06,丁男持續將甲男推往監視器畫面中間之方向,乙男離開中庭走進室內。辯護人稱:甲男是被告,乙男是告訴人,丙男是蘇偉恩,丁男是唐建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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