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5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晋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審易字第35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蘇晋誠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被告蘇晋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144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蘇晋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趁萊爾富超商台大店之店員即告訴人 施惠盈 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立頓英式奶茶1瓶(市價:新臺幣【下同】28元、夾心飯糰1顆(市價:29元)、台麥新福源花麵包1個(市價:30元)、博客Q肉丁香腸
1條(市價:32元),侵害告訴人對上開財物之所(持)有利益,然觀諸前揭財物之價值非高,可見本案犯行對告訴人財物法益之侵害程度甚為輕微;又考量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邀得其宥恕,且參被告所竊之前揭財物固均已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至第2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為憑(見偵卷第39頁),惟考量損害回復行為需源自被告(或與其具密切關係之親屬)所為,故上開物品既非被告本人或其親屬主動返還,而係被告遭告訴人發覺竊盜後始被動返還,此業據證人施惠盈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偵卷第21至第22頁),復有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11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及第43頁至第48頁),是本案即難援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復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以刑罰為事後處理之必要;併兼衡被告未婚,未育有子女,現從事倉管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雙親健康情況尚可,且均有獨立經濟來源,現居住自家,無負擔任何債務之生活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竊盜之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顯見其違法性意識無法與累(再犯)者等量齊觀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立頓英式奶茶1瓶、夾心飯糰
1顆、台麥新福源花麵包1個、博客Q肉丁香腸1條,固均屬本件犯罪所得,惟均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0031號被告蘇晋誠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晋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9日上午10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0號B1(萊爾富超商台大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立頓英式奶茶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8元)、夾心飯糰1顆(價值29元)、台麥新福源花麵包1個(價值30元)、博客Q肉丁香腸1條(價值32元)等物,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自行離去之際,為施惠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施惠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之供述│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案發時伊拿一瓶飲料在││││手上,當時在樓上1樓的││││朋友打電話跟伊說領藥的號││││碼到了,當下沒想那麼多就││││走出店外,伊是太急忘記結││││帳等語。│├───┼───────────┼────────────┤│2│告訴人施惠盈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全部犯罪事實│││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檢察官陳立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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