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清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洪譽庭 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洪譽庭(原名: 洪蘭香 )自中華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
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2年間與前夫離婚後,需要獨力扶養三名子女,故不得不向銀行借貸,以支應自己及三名子女之生活開銷,而致積欠債務。又聲請人前曾向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然聲請人實無力負擔清償方案,但為免除被銀行追債之痛苦,故仍接受玉山銀行所提出之清償條件,惟其後仍於106年底毀諾。
聲請人嗣於107年7月向本院聲請與玉山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程序,惟因無法負擔玉山銀行所提出之清償方案,故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爰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
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藍綺理髮廳之負責人,而藍綺理髮廳自聲請前5年內即自102年7月起至107年6月止,其每月銷售額均為44,800元,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北區國稅新店銷審字第1071232135號函附藍綺理髮廳銷售額資料畫面及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新北經登字第1045250634號函暨商業登記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0頁、第155頁至第165頁),堪可認聲請人雖於聲請前5年擔任藍綺理髮廳之負責人,然其平均每月之營業額皆低於2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屬消債條例所規定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㈡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曾於105年7月向玉山銀行申請
前置協商,並達成自105年10月起,分180期、利率5%、月付11,644元之清償協議,惟聲請人共繳納13期後,幾經玉山銀行多次聯繫,於106年12月14日因未能依約繳納協商款項,故經玉山銀行送報毀諾等情,業據玉山銀行於107年11月28日具狀陳報屬實,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85號卷第16頁,下稱調解卷、本院卷第71頁至第105頁),堪可認定。而觀之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僅餘313元(詳後述),尚不足負擔上開協商款。是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雖因毀諾而未能繼續履行與債權人成立之協商方案,惟此非可歸責於聲請人,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㈢又聲請人嗣於107年7月27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調解,就其債
務與最大債權銀行玉山銀行前置調解,嗣經本院於107年8月24日進行調解程序,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玉山銀行所提出180期、利率5%、月付11,028元之清償方案,故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85號全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
㈣聲請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共計1,389,165元(計算式:
玉山銀行761,384元+花旗銀行362,316元+永豐銀行133,965元+台新銀行131,500元=1,389,165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等件附卷可參,並有台新銀行、玉山銀行所提出之陳報狀及債權金額說明書等件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32頁、第55頁、本院卷第71頁),是聲請人對於已屆期之債務,聲請本件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㈤聲請人主張其自行經營美髮店,平均每月營業收入為60,000
元,均為現金收入,另於106年度因加入直銷而領有八馬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所得19,598元,且無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等件為佐(見調解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58頁),並有本院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社兒字第1072233611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9頁、第59頁),堪可認定。又聲請人主張就上開經營美髮店之每月營業支出共計40,000元(計算式:房租15,000元+水電瓦斯費5,000元+營業支出20,000元=4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等件為佐(見調解卷第47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195頁至第201頁),然觀諸上開單據所載,其中電費應為1,345元(計算式:2,690元÷2個月=1,345元)、瓦斯費則應為342元【計算式:(844元+649元+556元)÷6個月=342元】,則聲請人經營美髮店之實際淨收入應約為23,313元(計算式:60,000元-15,000元-20,000元-1,345元-342元=23,313元)。是以,堪認聲請人自聲請前2年內即自105年7月至107年6月間之可處分所得,應為579,110元【計算式:(23,313元×24個月)+19,598元=579,110元】。
又聲請人名下除有三商美邦人壽「新守健康手術醫療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祥富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新真健康終身醫療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共3筆保單外,復無其他財產,且存摺餘額僅有1,964元等情,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上開保單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5頁、第135頁、第139頁至第153頁)。而本院審酌聲請人迄今仍自行經營美髮業,堪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故應以其每月實際淨收入23,313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清償債務之能力。
㈥又聲請人主張其與次子共同居住於租屋處,然因次子現為高
中生,平日均住在學校宿舍,僅周末才回家居住,尚無法幫忙分擔家用支出,而聲請人自聲請前2年內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分別為膳食費6,000元、房屋租金6,500元、工會勞健保費3,000元、個人日用品費1,000元、水電費500元、手機費1,000元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郵局無摺存款交易明細、郵政劃撥儲金特戶存款收據、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款證明等件為佐(見調解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175頁至第193頁、第203頁),至於膳食費、個人日用品費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資證明,然本院審酌上開項目為生活所必需,且其主張之數額尚屬合理,故應予准許。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以18,000元計算(計算式:6,000元+6,500元+3,000元+1,000元+500元+1,000元=18,000元)。
㈦聲請人主張每月另需負擔未成年子女沈○有之扶養費5,000
元等情,業據提出沈○有之戶籍謄本及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見調解卷第20頁、本院卷第205頁),並有本院調閱沈○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本院審酌沈○有現年16歲,仍就學中,且名下無財產亦無任何所得收入,堪認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所主張之扶養費數額為5,000元,堪認其數額尚屬合理,且未逾以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4項所定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4,666元之1點2倍17,599元為標準後,依法與沈○有之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之數額,故就此部分,應予准許。
㈧綜上,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27,110元【計算式:579,110元-(18,000元+5,000元)×24個月)=27,110元】,而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為23,313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000元及扶養費5,000元後,亦僅餘313元,顯無法負擔前開債權人玉山銀行所提出之清償方案,復參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已達1,389,165元,遑論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認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3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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