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紀龍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紀龍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紀龍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1月19日晚間6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街2段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該路段國道1號高速公路涵洞前,適有 林芳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向前方,傅紀龍原須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侯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傅紀龍為接聽行動電話來電而不慎將行動電話掉落於車內踏板,遂於伸手撿取行動電話時,疏未注意前方告訴人林芳麗機車之動態,而自後追撞林芳麗之機車,致林芳麗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髖部挫傷瘀腫、右側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傅紀龍於此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林芳麗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至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另經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呂曾達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