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8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833號上訴人 劉德發 被上訴人 王崑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者,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逕行駁回其上訴。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預納裁判費並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台聲字第8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民國109年2月10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高金枝法官李媛媛法官黃麟倫法官林恩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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