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崇楙選任辯護人錢冠頤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暨移請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9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崇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吳崇楙於民國107年5月間某日起,參與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LIN」、 廖芳儀 (另行審結)及其他不詳姓名之已成年之詐騙集團成員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先由其他不詳姓名之已成年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方法,分別對 姜明 雄、 蔣玫 君、 趙紅 及 洪振 南等4人施行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存款轉入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吳崇楙所申辦之帳戶內,吳崇楙再依詐騙集團組織成員指示,前往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4所載之「領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再於107年5月28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南市○○區○○○段○○○巷○號「手咖啡」前,將提領之新臺幣(下同)57萬元交予廖芳儀,以此方式先後向附表所載之姜 明雄 、 蔣玫君 、趙紅、及 洪振南 詐得上開財物。
二、案經 姜明雄 、蔣玫君、趙紅及洪振南等人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廖芳儀於員警詢問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人廖芳儀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業已提出爭執,本院審酌廖芳儀於員警詢問時之陳述並非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所必須,復查無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揆諸前揭規定,廖芳儀於員警詢問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除上開已論述部分外,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要旨:
㈠、訊據被告吳崇楙固不否認如附表編號1至4「匯款帳戶」欄所載之3個帳戶均為其開立,附表編號1至4「被害人」欄所載之被害人,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4「詐騙方式及結果」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後匯款至附表所載編號1至4「匯款帳戶」後,由被告於依附表「領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載提領出57萬元交予廖芳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伊因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IPHONEX行動電話,通訊行人員告知會有銀行人員與伊聯絡,結果通訊軟體LINE通訊錄就出現「LIN」,「LIN」表示負責對保需要薪資證明,伊提供國泰銀行帳戶封面及存摺內頁照片,但對方表示薪資工作時間太短,可能無法通過,伊再提供台灣銀行及華南銀行存摺封面照片,107年5月28日下午接獲「LIN」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告知,帳戶被人匯錯款項,要求伊提領出來返還,伊沒多想,領出全部款項後,依對方的指示的時、地交給一名女子,並未參與詐騙集團云云。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要旨略以:
1、本件起訴書所載之公訴意旨固指摘被告吳崇楙與另案被告廖芳儀、「LIN」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詐騙行為,及被告吳崇楙依「LIN」之指示,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行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
⑴、被告吳崇楙固未否認有起訴書附表二所載提領款項之行為,
惟被告吳崇楙主觀上確實不認識廖芳儀及「LIN」,亦不知悉上開款項為詐騙行為之不法利得,被告吳崇楙僅係因購買手機,遭「LIN」稱有匯錯款項至伊銀行帳戶之情事,被告吳崇楙為免罹刑典,出於好意才依「LIN」之指示歸還款項,且細譯卷證資料,實無從證明被告吳崇楙與另案被告廖芳儀、「LIN」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犯罪事實。
⑵、衡諸審判實務,詐騙集團為避免檢警查悉渠等真正身分,分
工傾向縝密多層,常指派車手出面領取財物,甚至安排多名車手輾轉傳遞財物,使犯罪流程愈趨複雜,增加查緝難度;然而,詐騙集團除網羅明知係參與詐欺犯罪,仍自願擔任車手,並接受組織訓練者外,亦衍生另一新興犯罪型態,即利用不知情民眾一時之熱心或無防備,使之出面代為領取被害人受詐騙所提出之財物,因車手乃詐騙集團中為警查獲風險最高之成員,在取款當下遭警方人贓俱獲一事時有所聞,可見對詐騙集團而言,如由深信其妄言且聽從指示之不知情民眾代為出面取款,不僅無礙於詐欺犯罪之完成,警方亦無從自該民眾往上追查其他集團成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參照);況倘被告吳崇楙確為詐騙集團車手(僅假設語氣,被告堅決否認之),縱屬至愚,衡情應不致以自己申辦、使用之手機,與集團成員聯繫,再依集團成員指示,以自己申設、平時慣常運用之帳戶接受匯款、提款,否則無疑徒增為檢警查獲之危險,而被告吳崇楙更曾向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手機國通信行反應對保人員異常乙節,復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警,益證本件被告吳崇楙主觀上確實不知情,而係遭詐騙集團利用取款甚明。
二、經查,告訴人姜明雄、趙紅、蔣玫君及洪振南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載之方式施以詐術、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款項匯至被告開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由被告或以自動櫃員、或臨櫃提領全數領出後,交予廖芳儀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至3頁、第4至7頁;偵卷第69至73頁、21至24頁、第97至99頁;本院聲羈卷第17至22頁;本院卷㈠第25至35頁、本院卷㈡第67至87頁),核與證人廖芳儀於本院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㈡第37至52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堪認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確有分別利用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向附表所示被害人為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不僅提供本案帳戶,更為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該等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領出並交予廖芳儀!
三、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辯解,惟查:
㈠、被告就其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原因,雖辯稱係「LIN」告知誤匯款項,要求其領出返還云云。惟查,
1、「LIN」之相關資料、相關聯繫資料不明,被告仍任意刪除二人對話內容:
查「LIN」究竟係何人,所屬銀行、公司等相關辦理貸款、對保事項,被告不僅毫無所悉,更自承將款項領出後,隔天就將與「LIN」的通訊內容全數刪除等語(見聲羈卷第19至20頁),參諸被告根本不識「LIN」,更無法確認匯款來源,唯一憑藉之通訊內容竟任意刪除,未來若真有人來請求返還,唯一憑藉已不復存在,又如何能證明所述為真?被告所為,顯然矛盾。
2、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回復手機通訊資料,仍無107年5月28日曾與「LIN」聯絡之相關資料:
本院經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將被告使用之手機送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回復其手機通訊內容,然並無107年5月28日與「LIN」之通訊內容,有該局107年10月17日刑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送數位鑑識報告及數位鑑識光碟1份(見本院卷第289至301頁),從而,被告一再以當日「LIN」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伊聯絡,進而指示伊提供帳戶、提款為辯,並無所據,所辯是否真實,即有疑問!
3、果真匯錯帳戶,被告的做法與一般正常情況相違:款項有無匯錯,無非先經由雙方確認,並取得返還之憑證!果真是他人誤將款項匯至被告帳戶,被告只要匯回原帳戶或指定帳戶,或交予特定人並取得相關收據,以保有匯款紀錄及給付證明,以為確實返還之憑證,方為正辦,反觀被告,依其自承內容可知,除單憑「LIN」一面之詞外,既未匯回原帳戶或指定帳戶,亦未對前來收取款項之人即廖芳儀確認身分,更未向廖芳儀取得任何收據用以證明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0頁),果若真有失主前向被告追索,被告又如何證明業已返還?從而,被告所為,核與一般人返還57萬元之際,均會取得相關憑證以證明自己確實返還之作法有異,所辯是否真實,亦有疑問!何況「LIN」既為銀行人員,何以被告提供之三個帳戶均相繼多次誤用,導致有多達57萬元匯入,而被告竟無任何懷疑,單憑「LIN」片面說詞即完全依照指示領款、交錢,實有違常理。
4、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存款甚微、不足為評估貸款之憑證,且被告所為附表所示之提領款項時間,與被害人匯款相當接近:
⑴、目前國內詐騙案件頻傳,金融機構因此對於自動櫃員機每日
可提領金額、非約定轉帳每日可轉金額均設有上限,故大額之詐騙多以直接當面向被害人取款,或由帳戶申請人以臨櫃提款之方式取款,以確保可在極短時間內取得被害人因受騙而交付或匯入之款項,不致功虧一簣,而詐騙集團指示被害人匯入高額款項至指定帳戶時,若帳戶申請人不配合提領款項,或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後藏匿,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故集團成員既已大費周章設局詐取被害人財物,當無甘冒前述風險,使用無意願配合領款者之帳戶。
⑵、查被告附表編號1、2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於被害人姜明雄
匯入款項前存款僅有4元,而告訴人姜明雄以配偶名義姜 黃素珍 於當日12時38分匯入款項時,被告即於當日下午1時53分、2時許,以臨櫃提款及自動櫃員機方式提領完畢,告訴人蔣玫君於當日下午2時30分匯款7萬元,被告隨即於下午3時5分、3時7分及3時8分將同額款項提領完畢,此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可參(見警卷第33頁);被告附表編號3之 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戶於告訴人趙紅匯入款項前,存款僅有202元,附表編號4之臺灣銀行帳戶於告訴人洪振南匯款前,亦僅有存款14元,而告訴人趙紅、洪振南一匯入款項,被告亦即刻至各銀行一次提領完畢,亦有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明細表可佐(見警卷第53至54頁、第60頁至61頁)。本院參諸被告提供之三帳戶存款甚微(4元、202元及14元),價值不高,實在不足為銀行或相關金融機構充作良好償債能力之評估依據;再者,倘被害人於被告提款前察覺被騙而報警處理,則該帳戶隨即遭凍結而無法再領取,對被告而言損失甚微,然對詐騙集團成員而言,犯罪目的即無法達成,顯然不可同日而語!再觀諸被告各次領款時間,均緊接告訴人匯款之後,可見被告係處於隨時與詐騙集團聯繫之狀態,而詐騙集團成員於通知被害人匯款前,對於帳戶申請人即被告將會依通知隨時配合領取款項並如數交付,應有相當之掌握,始會通知被害人將款項匯入,益可堪認被告確與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5、又現今販賣帳戶予詐騙集團案件屢見不鮮,詐騙集團車手不僅提供帳戶、更進而為詐騙集團提領款項之情況亦非罕見,辯護人僅以被告不可能以自己申辦帳戶為詐騙集團所用等語為辯,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6、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
㈡、再揆諸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可知,施用詐術之人有男有女,而被告係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廖芳儀再將被告提領之款項取走,故本件犯罪係由三人以上共同所犯,應屬無疑。雖被告所接觸者僅有「LIN」、廖芳儀二人,然因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趨於集團化、組織化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運作模式觀察,詐騙集團為避免收集人頭帳戶或臨櫃提領贓款時遭查獲,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取款工作(即俗稱「車手」),而採取車手與犯罪集團上游單線聯繫與作業,且為求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必須採取分工,亦即有人蒐集或提供人頭帳戶、有人找尋詐欺目標、有人擔任「車手」負責提款、有人則從中聯繫車手及取款,其犯罪模式並廣為媒體所披載。被告為心智正常且具有相當學識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前往領款及取款外,必有其他成員負責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匯款,是被告既扮演詐騙集團之「車手」角色,縱接觸之成員僅「LIN」、廖芳儀人,亦不影響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以分工方式達成犯罪之事實,故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均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模式,自有相當之認識,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之犯行要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本院調查卷內證據之結果,查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28日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該集團係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應就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首次犯行,即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從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之犯行,係一行為而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餘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件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90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件起訴書所載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時期,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而甘為詐騙集團所吸收,因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犯本件犯行,犯罪結果侵害他人財產與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其雖非詐騙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其不僅提供帳戶、更進而擔任車手負責領取及轉交被害人因受騙而存入或轉入詐騙集團所指定帳戶內之款項,致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已使各被害人均難以追償,可知車手之角色於此類詐騙集團案件中仍深具重要性,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更未賠償被害人,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與本案之詐騙情節,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案發時受僱於劇院服務工作,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妹妹同住等一切情狀後,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四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四罪所處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本件被告否認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犯罪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知新修正刑法就犯罪工具產物之沒收,係採相對職權沒收主義,亦即該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限,法院得本於職權斟酌為沒收與否之宣告。查扣案被告所有之如附表所示帳戶之該詐欺集團作為匯、領本案詐騙所得使用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因被害人報案而列為警示戶乙情,已如前述,自無遭該詐欺集團再使用犯罪之可能,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行動電話,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陳薇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匯款帳戶│被害人│詐騙方式及結果│領款之時間、地點及│證據名稱│宣告刑││號││││金額│││├─┼────┼───┼───────┼─────────┼──────────┼──────┤│1│華南商業│姜明雄│詐騙集團成員於│吳崇楙於107年5月28│(1)證人即被害人姜明│吳崇楙犯三人│││銀行西台││107年5月28日上│日下午1時53時,至│雄於警詢中之陳述│以上共同詐欺│││南分行帳││午10時許致電姜│臺南市○○區○○街│(警卷第41頁第42│取財罪,處有│││號:││明雄,佯稱姜明│156號「華南商業銀│頁)。│徒刑壹年肆月│││00000000││雄姪子之配偶,│行西臺南分行」臨櫃│(2)左列帳戶之開戶│。│││3584號帳││以定期存款期限│提領230,000元,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戶(戶名││屆至、急需用錢│午2時許,透過自動│細紀錄表、存摺影││││:吳崇楙││云云,致姜明雄│櫃員機(機台號碼│本、取款憑條(警││││)││陷於錯誤,依指│:643ATM04)提領│卷32至40頁)。││││││示於同日上午12│20,000元,合計│(3)相關監視器畫面取││││││時33分許,以配│250,000元。│款照片(警卷第20││││││偶黃素珍郵局帳││頁)。││││││戶跨行存入││(4)證人姜明雄提出郵││││││250,000元(30││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元之交易手續費││(警卷第43頁)。││││││不計入)至左列││(5)車牌號碼辨識系統││││││帳戶內。││查詢資料1份(警卷││││││││第27至31頁)。││││││││(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卷第66頁)││├─┼────┼───┼───────┼─────────┼──────────┼──────┤│2│同上│蔣玫君│詐騙集團成員於│吳崇楙在107年5月28│(1)證人即被害人蔣玫│吳崇楙犯三人│││││107年5月28日上│日下午3時5分、3時6│君於警詢中之陳述│以上共同詐欺│││││午12時許,致電│分、3時16分、4時55│(警卷第46頁第47頁│取財罪,處有│││││蔣玫君,佯稱係│分,在臺南市中西區│)。│徒刑壹年貳月│││││告訴人蔣玫君之│康樂街156號「華南│(2)左列帳戶之開戶│。│││││弟妹,需款 孔急 │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云云,致蔣玫君│」透過自動櫃員機(│細紀錄表、存摺影││││││陷於錯誤,依指│機台號碼:643ATM04│本(警卷32至40頁││││││示於同日上午12│、643ATM02號)各提│)。││││││時46分許,匯款│領30,000元、30000│(3)交易ATM機臺提紀錄││││││70,000元至左列│元、10,000元、│資料(警卷第25頁││││││帳戶內。│10,000元(所提領者│)。│││││││除蔣玫君遭詐騙轉入│(4)相關監視器畫面取│││││││之金額外,餘為不明│照片(警卷21、22│││││││款項)。│頁)。││││││││(5)車牌號碼辨識系統││││││││查詢資料1份(警卷││││││││第27至31頁)。││││││││(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卷第66頁)││││││││││├─┼────┼───┼───────┼─────────┼──────────┼──────┤│3│國泰世華│趙紅│詐騙集團成員於│吳崇楙在107年5月28│(1)證人即被害人趙紅│吳崇楙犯三人│││商業銀行││107年5月26日下│日,至國泰世華銀行│於警詢中之陳述(│以上共同詐欺│││臺南分行││午3時52分許,│臨安分行提領│警卷第52頁)。│取財罪,處有│││帳號0130││致電趙紅,佯稱│100,000元。│(2)證人趙紅提出郵政│徒刑壹年貳月│││00000000││係趙紅同事,急││跨行匯款申請書影│。│││78291號││需款項,致趙紅││本(第警卷56頁)││││帳戶(戶││陷於錯誤,依指││。││││名:吳崇││示於107年5月28││(3)被告左列帳戶交易││││楙)││日上午12時48分││明細表、存摺影本││││││許,匯款100,││(警卷第52至53頁││││││000元至左列帳││)。││││││戶內。││(4)車牌號碼辨識系統││││││││查詢資料1份(警卷││││││││第27至31頁)。││││││││(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卷第66頁)││││││││││├─┼────┼───┼───────┼─────────┼──────────┼──────┤│4│臺灣銀行│洪振南│詐騙集團成員於│吳崇楙在107年5月28│(1)證人即被害人洪振│吳崇楙犯三人│││南都分行││107年5月25日上│日,至臺灣銀行南都│南於警詢中之陳述│以上共同詐欺│││帳號││午12時36分許致│分行提領150,000元│(警卷第62)。│取財罪,處有│││(004)││電洪振南,佯稱│。│(2)被害人洪振南提出│徒刑壹年貳月│││00000000││係其侄子,需款││臺灣土地銀行匯款│。│││9891號帳││孔急云云,致洪││申請書影本1紙(警││││戶(戶名││振南陷於錯誤,││卷第64頁)。││││:吳崇楙││依指示於5月28││(3)被告左列帳目交易││││)││日下午1時6分許││明細紀錄表、存摺││││││,匯款││影本(警卷第60至││││││150,000元至左││61頁)。││││││列帳戶內。││(4)車牌號碼辨識系統││││││││查詢資料1份(警卷││││││││第27至31頁)。││││││││(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卷第6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