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毒抗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抗字第76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毓宸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50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聲觀字第47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毓宸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23日為警採尿時點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應扣除被告查獲後採尿前之該段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等事實,雖經被告於警詢中否認,然被告為警查獲當日即104年1月23日同意由警採集其親自排放、封緘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尖端生技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其MDMA濃度達每公升7640奈克(即ng/ml),呈MDMA類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104年2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AF50028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75216號)在卷可證,且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兩者分析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二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為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9月13日管檢字第98064號函所揭示;再者,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2顆藥錠,均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2月3日藥航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附卷可參。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事證明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伊於104年1月22日晚間11時許,獨自入住探索汽車旅館,當日僅有施用K煙,並無使用第二級毒品,伊在偵訊時稱有,是指以前曾經施用過第二級毒品;後於同日11時10分許接到櫃檯電話表示員警進行例行性臨檢,要求伊攜帶證件到車庫受檢,其中一位員警未持搜索票即至伊房間內搜索,方在伊包包內搜出搖頭丸及K他命,此種沒有搜索票卻強行搜索之行為,似於法未合;㈡伊於104年1月22日為警查獲後,即供出上游藥頭,協助警方破獲東湖地區之大藥頭,但檢察官並未從輕量刑,也未告知可以聲請緩起訴;㈢伊交保後即未再碰觸任何毒品, 嗣伊 父母知悉上情,即於同年2月5日帶伊前往三軍總醫院藥酒癮精神科接受戒癮治療,須定期到院接受驗血、驗尿,相當於到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甚至更為嚴格;又伊每月有新臺幣(下同)900多萬元貸款本利要繳,如接受觀察勒戒,不僅工作沒了、父母無人扶養、貸款繳不出來,家庭也毀了,請求法院准許伊前往三軍總醫院藥酒癮精神科接受戒癮治療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又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固有明文,惟該條規定之意旨,係指在符合一定要件下,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為干預身體之強制處分,例如由專業醫護人員依醫學上通常導尿程序採取尿液。至如經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同意採集尿液,即無該規定之適用。查抗告人即被告於104年1月22日晚間11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業已簽署接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偵查隊人員等搜索本人身體、物件、處所(臺北市○○區○○路○○號探索汽車旅館111號房)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毒偵卷第12頁),且同日凌晨0時15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執行採集尿液前,已於勘察採證同意書上告知事項各欄填載:執行人員已依規定出示身分證件,並告知下列事項:「執行理由:因『毒品』案,有實施勘查採證之必要。勘查範圍:身體、其他:『尿液』。」並於「同意人確實了解上述告知內容並出於自願同意」欄位簽名及按捺指印,有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9頁);又警方製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上,就執行之依據欄勾選「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被告並於該欄後附「受搜索人簽名」欄內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亦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3頁)。從而,被告既於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上簽名同意進行搜索、勘察採證,復未提出相關證據方法或具體說明員警係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利誘等方式,強迫或誘使其同意接受搜索或採尿送驗,揆諸上開說明意旨,已符合自願性搜索之要件,抗告意旨空言質疑搜索程序不合法云云,不足採信。
㈡被告雖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惟被告於104年1
月22日晚間11時35分許,為警查獲持有2顆藥錠(1顆咖啡色圓形錠劑、1顆黃色圓形錠劑),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尿液檢體編號075216)送請鑑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呈MDMA類(MDMA)陽性反應,且其閾值濃度為7640ng/ml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生技公司104年2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AF50028號、尿液檢體編號07521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75216號)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2頁至第17頁、第57頁至第58頁),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方法檢驗,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已具相當之公信力;且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惟一般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4天,且服用72小時後,可檢出之MDMA量甚低一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2年2月1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復為法院辦理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事項。是被告於104年1月23日凌晨0時1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呈MDMA類陽性反應,由此可知,被告於前開為警採尿前72小時內(應扣除被告查獲後採尿前之該段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事實無疑。又被告於104年1月22日晚間11時35分許為警查獲持有之2顆藥錠(1顆為咖啡色圓形錠劑、1顆為黃色圓形錠劑),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檢驗,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2月3日藥航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5頁),而被告於警詢自承持有之第二級毒品MDMA搖頭丸為其所有、準備自己施用等語(見毒偵卷第9頁)。綜合上述各情,足認被告於104年1月23日凌晨0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72小時內(應扣除被告查獲後採尿前之該段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灼然至明。
原審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即無不當。
㈢抗告意旨另主張伊供出藥頭,因而協助警方破獲上游大藥頭
,且已自行至三軍總醫院接受戒癮治療,犯後態度良好,又伊有高額貸款待清償,倘其入所觀察勒戒,將影響家庭生計,期能改以戒癮治療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抗告意旨就此所辯各節,尚與應否裁定觀察勒戒要件無涉,被告既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被告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又所謂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行為,且被
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處分,本次係屬初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檢察官經斟酌被告之個案情形,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癮治療之目的,而不為被告緩起訴處分及到指定醫療醫院為替代療法之諭知,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之行使,原審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張傳栗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