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花簡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敏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敏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及附表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更正如下:
(一)第1行「劉敏光為解口腹之慾,不思正途,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劉敏光因兩日未進食,飢餓難耐,始基於竊盜犯意」。
(二)第5行「嗣劉敏光於步出店外時,店內警報器響起,店員 傅明瑜 追上劉敏光並於其外套夾層發現如附表所示物品,並立即報請員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更正為「嗣劉敏光步出店外時,店內防盜門警報器響起,不詳店員因而追趕並攔停劉敏光騎駛之自行車,並詢問劉敏光是否竊取店內物品,經劉敏光坦認不諱並主動拿出其外套夾層內所竊取之如附表所示物品,另一店員傅明瑜因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爰審酌被告劉敏光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以購買食物食用,行為實不足取,然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格為新臺幣561元,且被害人傅明瑜不願對被告提起告訴一節,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又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係因兩日未進食,所以才會犯下本案竊盜犯行,又被告面對被害人詢問是否竊取店內物品時,亦因認自己行為有錯而坦認不諱,並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復於警詢及偵訊時亦均能自白並清楚交代本案犯行經過(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第7頁至第10頁、偵卷第11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甚佳,兼慮被告犯罪手段平和、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遭竊物品均已全部返還予被害人、被告未有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