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8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九三號、第四五七七號),因被告於行準備程序時就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指揮書記載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復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六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八月、一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五月確定,而上開假釋乃遭撤銷,再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入監執行殘刑及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五年五月,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指揮書記載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又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印文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而上開假釋再遭撤銷,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入監執行殘刑及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業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丁○○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1)丁○○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六時許,駕駛其前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業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至位於南投縣○○鎮○○路一八○之七號旁工地,徒手竊取丙○○所有並放置在該處工地之錏條二十五支及錏片一百片(價值共計約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元),得手後持往位於○鎮○○路烏溪橋旁之某資源回收車變賣,嗣經丙○○報警,並調閱該工地監視錄影,始查悉上情。
(2)丁○○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八時至八時三十分間,因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價值約三千元),停放在南投縣○○鎮○○里○○路一九之一四號前,認有機可乘,遂以鑰匙一支將前揭機車電門開啟並騎乘離去而竊取之。嗣警於同年月十六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發現丁○○持前開鑰匙一支欲開啟停○○○鎮○○路○號旁之前揭機車電門,而予逮捕,並扣得其所使用之前開鑰匙一支,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此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二)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二張及現場照片一張附卷可稽。
(三)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及證人即目擊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二)(2)所示時、地徘徊之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述明確,及證人即查獲員警 李堂榮 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件附卷可稽。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二)(1)、(2)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二)(1)、(2)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其犯意均屬各別且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二)查被告丁○○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指揮書記載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復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六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八月、一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五月確定,而上開假釋乃遭撤銷,再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入監執行殘刑及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五年五月,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指揮書記載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又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印文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而上開假釋再遭撤銷,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入監執行殘刑及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業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分別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1)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偽造文書印文等前科(參前揭紀錄表),素行欠佳;(2)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只顧一己之便利,竊取被害人之財物;(3)竊盜之手段、情節及竊得財物之數量及價值,且所竊得前揭機車業據被害人乙○領回;(4)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予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至扣案之鑰匙一支,雖為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二)(2)示時、地行竊時所持之物,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否認該物為其所有,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物確為其所有,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