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4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4132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76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5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於民國94年9月10日,自任會首,向丁○○(2會)、 楊美蓮林麗宿 、甲○○、 李政財 (半會)、 陳惠娟許玉珍 (半會)等人召集合會,每會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採內標制,每月10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2樓開標,會員連同會首共計24會。詎於95年11月10日,因會員丁○○欲標會而委託第三人乙○○前去參與投標,在上揭開標地點樓下1樓,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互助會會員未全體到場競標之機會,偽造「楊美蓮」名義之標單,且在偽造標單上填寫得標之利息金額3,000元,足以生損害於楊美蓮及 林漢璋黃品融趙天來 、李政財、丁○○、 林憲紘 、陳惠娟、 謝文境 等活會會員,致其中活會會員趙天來、謝文境、林憲紘、李政財(半會)陷於錯誤,仍然分別交付活會會款1,7000元、8,500元(半會),合計59,500元給丙○○,而丙○○則向丁○○諉稱係丁○○得標,惟嗣後遲未給付得標金39萬9千元予丁○○而避不見面,並因而倒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楊美蓮、丁○○、甲○○、林麗宿、李政財、陳惠娟、許玉珍於原審所為證述,及證人甲○○、乙○○於本院所為證述,業經交互詰問,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第159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查證人乙○○於97年1月3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業經具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並具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尚無證據證明有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為證明被告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所必需,揆諸前開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楊美蓮的會早已標走,伊沒有偽造標單冒標會款云云。
經查:
(一)被告丙○○於94年9月10日,自任會首,向丁○○、楊美蓮、林麗宿、甲○○、李政財、陳惠娟、許玉珍等人召集合會,每會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採內標制,每月10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2樓開標,會員連同會首共計24會,其中李政財、許玉珍部分為半會,丁○○部分為2會,有告訴人所提互助會單,並據證人楊美蓮、丁○○、甲○○、林麗宿、李政財、 陳慧娟 、許玉珍於原審證述有參加系爭互助會等語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有召集上開互助會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於95年11月
10日下午,丙○○到伊公司載伊去丙○○家樓下的工廠即標會地點,幫丁○○標會;丙○○快到他家時跟伊講說,她把丁○○二個會標掉了,現在不能用丁○○名字標,用另外一個名字標,伊記得姓楊,他的堂姐,利用那個名字去抽,因為是採抽籤方式,放在桌上,然後翻簿子上面有頁數的號碼,用頁數的號碼加上排序決定誰中標,結果就是姓楊的標到,被告丙○○就叫伊不要跟丁○○講,說他會重新再起一個會,因之前他們有很多借貸關係,說標到這個會他答應伊一定會給丁○○;又伊在偵查中所述標會過程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第105頁);而證人乙○○於97年1月3日偵查中證稱:丙○○有把楊美蓮的名字寫在標單上,伊有看到等語(見96年度偵續字第552號卷第12頁);核與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於95年11月10日有委託乙○○幫伊去參與開標,乙○○和被告在當天晚上都打電話跟伊說伊以3,000元得標,得標的上限就是3,000元,伊就問被告何時要拿錢給伊,被告說因當天是星期五,卡到假日,要延到下星期三才能給伊;95年11月10日是被告載乙○○到他家去標會的,乙○○說在路上時,被告跟她說伊的二會之前已經被被告標走了,所以請乙○○要保密,他會再用另外一個名字讓乙○○標,叫乙○○不要跟伊講等語相符;又證人乙○○於95年11月10日下午4時55分,向公司請假而受丁○○委託前往投標一節,亦有證人乙○○請假資料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雖否認於95年11月10日有以楊美蓮之名義投標云云;惟查,證人乙○○既於95年11月10日到場簽與投標,且與被告並無怨隙,應無誣陷被告之理;復參酌亦係系爭互助會會員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標會時標單要寫,也有寫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足認系爭互助會於標會時會填寫標單,是證人乙○○所證被告於95年11月10日以「楊美蓮」名義冒標一節,應屬可採。至證人乙○○於本院雖證稱伊沒有親自看被告寫標單等語,此部分證述與其於97年1月3日偵查中證稱伊有看到被告丙○○有把楊美蓮的名字寫在標單上之情節稍有不符;審酌證人乙○○於98年3月12日在本院證述時離案發時間已近2年多,記憶已較模糊,就有無親眼見被告填寫標單一節,應以偵查中所證為可採,惟證人乙○○於本院就被告以姓「楊」之人名義投標,仍指證不移,是仍無礙於事實之認定。
(三)再查,證人楊美蓮於原審到庭證稱伊於94年11月10日以2,000元得標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是可認被告於95年11月10日以楊美蓮名義投標時,並未經楊美蓮之同意;被告雖辯稱楊美蓮已得標,伊不可能再冒楊美蓮之名義標會云云,惟查,被告係利用互助會會員未全體到場競標之機會,偽造他人名義之標單標會,且依證人乙○○、丁○○所證述之情節,被告嗣後向丁○○諉稱要將該次得標金交予丁○○,足認被告並不希望其他互助會員得標,被告重在能標取該次得標金,是被告以已經得標之會員名義投標,核與常情無違,被告此部份所辯,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有行使偽造標單私文書犯行,應堪認定。
(四)另就前開合會於95年11月10日開標後實際活會會員為何,告訴人丁○○雖提出其自行記載未得標之活會會員係黃品融、林漢璋、趙天來、丁○○、 李佳瑾 、林憲紘、 蔡宜庭 (互助會單誤為 蔡依婷 )、謝文境等人(見本院卷第90頁);而被告所列活會會員則為林漢璋、黃品融、趙天來、李政財(半會)、丁○○、林憲紘、陳惠娟、謝文境等人(見本院卷第80頁)。經查,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參加該合會二會,分別是伊的名字和伊太太李佳瑾的名字,二會都是死會,二會都是被告標會後直接告訴伊得標了,二會都是3,000元得標等語;證人林麗宿於原審證稱伊參加二會,用林麗宿及女兒蔡宜庭名義參加,二會都是死會,分別於95年4月10日林麗宿以3,000元得標,另外95年7月10日蔡宜庭以3,000元得標等語(見原審卷第
53、54頁);是李佳瑾、蔡宜庭已得標,依上開事證,系爭互助會於95年11月10日開標後實際活會會員應為林漢璋、黃品融、趙天來、李政財(半會)、丁○○、林憲紘、陳惠娟、謝文境等人。
(五)復查,被告自承於95年11月10日開標後,有收取活會會員趙天來、謝文境、林憲紘、李政財(半會)、陳惠娟等人會款,1會部分各17,000元,半會部分為8,500元,有被告所提給付活會會員明細表、匯款存摺影本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88、110至113頁);證人李政財於原審亦證稱伊會款繳至95年底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且被告於95年11月10日該次開標後向告訴人丁○○諉稱該次會由丁○○得標,惟迄未給付得標金予丁○○等情,亦據證人丁○○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同上筆錄)。是被告有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犯行,亦堪認定。另查,被告雖自承會員陳惠娟有交付95年11月10日該次之活會會款,惟證人陳惠娟於原審則證稱伊沒有交付95年11月之會款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此部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收取活會會員部份,關於會員陳惠娟部份爰以剔除,附此敘明。至被告雖提出其於95年11月間,有匯款或轉帳予告訴人57,000元之匯款存款憑條、存摺影本,主張伊有給付告訴人款項云云,告訴人則否認上開款項與本次會款有關,惟被告縱有給付上開款項,僅屬被告犯罪後補償行為,仍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民間合會中之已得標會員,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藉他人名義實由己參加該互助會並得標,其詐欺所得之款,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繳納之會款。次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茍標單上除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固係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文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刑法第210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7231號判決要旨可參。被告所偽造之標單,僅書投標人姓名及標息,並未書有「標單」之意旨,就文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被冒標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者,是被告所偽造之標單,應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論以準私文書。被告持偽造之合會標單準私文書行使,冒名參加競標,使不知情之各互助會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誤認有其他活會會員得標而繳交會錢予被告,其以此方式詐騙互助會會款。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在95年11月10日,係在
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佈施行後所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楊美蓮」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以同一次詐欺行為,同時向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論一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一冒標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互助會存續期間內不詳時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2樓開標地點,連續2次偽造丁○○名義之標單,在偽造標單上填寫欲得標之利息金額標走會款,足以生損害於其他會員。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犯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亦資參照。
(二)本件公訴人雖認被告被告於互助會存續期間內不詳時日,有冒丁○○之名義投標,且在空白紙張上書寫該等會員之標息金額,以偽造該等會員名義之標單之準私文書提出以行使,參與競標並進而得標之行為云云。被告則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經查,證人乙○○在偵查中雖證稱:丁○○於95年11月10日有委託伊去標會,當日被告有跟伊說丁○○的二個會都被他標走了等語,惟究竟被告於何時,以丁○○名義,以多少標金標走會款?證人乙○○並未明確證述;另證人丁○○於審理時雖證稱乙○○有告知伊,被告跟乙○○說伊的二會之前已經被被告標走等語,惟證人丁○○所證情節,係聽聞自乙○○,仍無從認定被告究竟於何時,以丁○○之名義,以多少標金標走會款,是公訴人指訴被告另有以丁○○名義冒標會款一節,事證尚屬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份係屬數罪(見起訴書),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於95年11月10日以楊美蓮名義冒標會款,已如前述,原判決認此部分被告不構成犯罪,已有違誤;(2)原判決認被告於94年召集互助會時明知自己負債甚多,經濟狀況不佳,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故意漏載與其共同參加一會許玉珍為會員,復未告知其他會員李政財亦係與其共同參加一會,致丁○○陷於錯誤而詐欺取財;惟查,告訴人丁○○於原審證稱:在未跟會前,被告已經陸續跟伊借了480萬元等語,是被告於本件互助會召集前,被告已積欠告訴人丁○○為數不少之欠款,則告訴人對於被告之資力應有所知悉;次查,告訴人丁○○於本院雖證稱不知道被告以許玉珍、李政財以半會方式入會,惟對於詢問如知悉有半會,是否會參加互助會,則陳稱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足認告訴人參加系爭互助會主要係因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依上開情節,尚難認被告於召會之初,即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判決為上開認定,亦有違誤。本件被告否認以楊美蓮名義冒標會款部分犯行,固不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以冒標之方式詐取會款,迄今尚未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所詐欺之會款數額尚非巨額,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查,被告雖於偵查中曾經通緝,惟於96年7月31日自行到案,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訊問筆錄可稽(見96年度偵緝字第2319、2320號卷第1頁至第3頁),是並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並依該條例第9條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本件審酌如前述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1年,認罪刑已屬相當,至被告符合減刑寬典,乃法律規定之結果,公訴人雖請求加重被告刑罰,核認尚非適當,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始終否認有偽造標單,證人乙○○於本院證稱伊不知標單何去等語,應認被告偽造之標單業經丟棄而不存在,應不予宣告沒收,則被告偽造標單上所偽造之被冒標人署名部分,亦因該標單已不存在,無從依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張明松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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