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關於簡易判決之上訴,僅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第二審上訴之規定,而未準用第三編第三章之第三審相關規定,是簡易程序係以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終審法院。又同法第375條第1項規定,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是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限於經高等法院判決之案件;而簡易判決處刑之第二審法院係「地方法院合議庭」,既非「高等法院」,自亦無從向最高法院上訴。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52號),由本院花蓮簡易庭於97年11月19日以97年度花簡字第133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於98年8月11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4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仍判處有期徒刑4月。茲本案既非經「高等法院」判決之案件,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後即告確定,不得再上訴。從而,被告是本案並非經「高等法院」判決之案件,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後即告確定,不得再上訴。從而,被告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自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至書記官於本院98年8月11日所為之98年度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正本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之記載,係屬誤繕,然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
4號刑事第二審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業如前述,被告仍不因前述記載而得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沈培錚法官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