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90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9032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蔡宛芸

被告 陳美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陸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李憲章 ,嗣變更為林鴻聯,並聲明承受

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於法

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5月2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商戶各期利息及期金查詢、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身分證影本、本院107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435號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毀諾證明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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