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交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交簡字第58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進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3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進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進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前曾2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所為實不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應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陳貴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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