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24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2464號

原告 楊士權

被告 張凱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5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9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1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由青島路往興安路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203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碰撞於同車道停等紅燈之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送修支出新臺幣(下同)15,000元維修費用,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對話紀錄及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9頁、第10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至68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被告不法過失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實屬有據(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15,000元,其中零件費用8,500元、工資費用1,900元、塗裝費用4,6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前開所支出之零件費用,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方為合理,而工資及塗裝費用則無折舊之問題。

⒊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故已逾耐用年數之自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查系爭車輛係於97年3月出廠,有前揭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頁),堪認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9年10月25日,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折舊年數,則該車零件部分應僅餘新品價值之百分之10,是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應為850元(8,500×1/10=850),加計前開工資1,900元、塗裝費用4,600元,共計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損害額為7,350元(850+1,900+4,600=7,350),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錢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