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21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2112號

原告 李怡瑩

被告 陳信宇

陳明正

林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108年8月間經自稱「 李冠霆 」之成年男子介紹,而與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M)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TELEGRAM暱稱各為「WO全」、「小豹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組成詐騙集團,擔任領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與其他集團成員間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告受被告丁○○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08年9月21日晚上8時許,各佯裝成商店員工、銀行行員,接續假稱原告當日訂有包廂而遭扣款,需以ATM設定取消交易而陷入錯誤,分別於108年9月21日晚上8時55分10秒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同日晚上9時20分24秒存款2萬9985元、同日晚上9時25分14秒匯款2萬9987元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加計手續費原告共受有8萬9974元損失,被告丁○○89年1月4日生,108年8月間行為時尚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甲○○(原名乙○○)應同負責任等情。而被告丁○○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9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以被告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審酌卷內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被告丁○○負返還責任。

二、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丁○○89年1月4日生,108年8月間行為時尚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甲○○(原名乙○○)身為家長未能妥善監督未成年人,具可歸責性,故原告請求被告丙○○、甲○○(原名乙○○)應同負責任,為有理由。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8萬997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5月10日(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326號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

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陳怡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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