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訴字第1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蔡淑君 指定辯護人 陳韋樵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延長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呂蔡淑君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2月16日111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延長羈押之裁定,於112年2月20日提起抗告,惟其抗告狀僅記載因不服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理由書狀另補呈等語。經本院於同年3月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該裁定正本於同年3月8日合法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由抗告人本人收受,有抗告狀、本院上開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5至380、395至396、399頁),是上開裁定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雖於112年3月10日提出刑事抗告理由狀,然仍未敘明任何抗告理由,有刑事抗告理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01至408頁),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林臻嫺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