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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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聲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趙翊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執聲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翊諼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依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各罪,則均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數罪併罰聲請狀(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各罪,曾經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各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兼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分別為洗錢防制法、詐欺,均為財產犯罪)、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是否相近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併科罰金刑部分,僅有單一罰金刑之宣告,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應與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林臻嫺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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