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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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簡字第26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聿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事實部分補充被告甲○○為警採尿時間係於「民國108年5月3日14時40分許」;並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偵查時之供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記載刪除,暨更正「擔押物品目錄表」為「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
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毒聲字第126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於107年4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02號、第10
3號、第10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5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反面)。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然未有戒除毒品惡習之積極作為。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已婚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雖係供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用,此為被告所自陳,惟據被告及與其一同為警搜索而查獲逮捕之女子 邱郁筑 ,均於警詢中表示該吸食器係供其二人施用毒品且為邱郁筑所有(見偵卷第17頁反面、第179反面),是該吸食器非本案被告所有,且該物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何効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書記官黃鷹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4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