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家訴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訴字第69號聲請人林OO即原告兼訴訟林OO代理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OO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26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對相對人即被告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被繼承人林OO之全體繼承人甲○○、乙○○、丙○○新臺幣(下同)754,494元,及本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起至給付日止
5%之法定年息」,聲請人並依此繳納裁判費8,260元。惟聲請人係就被繼承人林OO遺產之公同共有債權向相對人為請求,經本院於107年4月26日以106年度重家訴字第69號民事裁定限期命其他公同共有債權繼承人甲○○、乙○○及丙○○追加為原告。從而,聲請人於本件所得訴訟利益應僅其等應繼分比例6分之2即251,498元,應繳裁判費為2,
760元,聲請人溢繳5,500元,為此聲請退還溢收之裁判費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即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需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準此,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既不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為之,則公同共有人起訴行使該債權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額為核算基準,無從依各公同共有人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應繼分)割裂計算。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主張兩造均為林OO之繼承人,本件之原告原僅聲請人,嗣經本院裁定追加林OO其他繼承人即甲○○、乙○○及丙○○為原告,並聲明請求相對人返還公同共有債權全額等情,有聲請人之民事起訴狀、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69號民事裁定在卷可佐(見高雄地院105年度司鳳調字第137號卷第1至12頁、本院卷一第106至107頁)。聲請人既係以林OO之繼承人之一即公同共有人之身分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對林OO之債務,自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額予以核定,並無按各公同共有人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應繼分)分別核計之餘地。從而,聲請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其等應繼分計算而為251,498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為2,760元云云,顯有誤認,洵非可採。聲請人聲請返還裁判費5,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張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