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13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健興 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健興願意到警局報到,並提供聯絡電話,之前是因為手機不見,沒有收到通知,所以才沒有來開庭,請再給被告一次機會,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被告張健興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具殺傷力手槍及子彈罪,於民國108年4月24日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係通緝到案,依其所述住居所並非固定,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併考量被告所犯上開罪行重大,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尚難以其他處分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同日予以羈押,此有本院
108年4月24日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查。且被告前於106年5月8日偵查中經本院以106年度偵聲字第19號裁定准予具保新臺幣6萬元後停止羈押,然經本院於107年2月2日、107年4月20日、107年6月29日審理期日傳喚,於107年6月29日期日並通知具保人 張瑜庭 督促其到庭,然被告均未遵期到庭,並經本院拘提無著,亦未提出任何請假之證明,嗣經本院予以通緝,此有本院上開審理程序筆錄、報到單、拘票、通緝書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意圖延滯訴訟程序,已有逃亡之事實。經查被告原於本院108年4月24日諭知之第
101條第1項第1款部分羈押原因未曾消滅,被告雖聲請以具保方式替代羈押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具保停止羈押之機會,仍於上開庭期多次不假未到、不陳報請假原因證明,難認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能消滅其逃亡之風險,而有羈押之必要甚明。故被告仍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存在,且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消滅其逃亡之風險,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法定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柏憲
法官黃園舒法官何効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書記官李俊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