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婚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447號原告乙○○被告甲○○○(KANARIRIHACHI)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㈠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㈡夫妻均非中華民國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㈢夫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㈣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本國人,被告為日本國人,兩造於民國97年12月2日結婚,婚後共同住所地位於高雄市左營區,經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依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以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中段之規定,本件應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並適用我國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12月2日在日本登記結婚,並於同年月17日憑駐外館處在臺灣通報結婚登記,婚後兩造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街○○號8樓之1住處。然被告於98年9月13日來臺灣約3、5天,即返回日本工作,嗣後因原告未通過日本居留權申請,兩造即未再聯絡,且原告至今均無法與被告聯繫,兩造婚姻關係顯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定有明文。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二)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及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並經證人即原告母親朋友丙○○到庭證稱:兩造於97年結婚,被告當時來臺大約4、5天,來臺期間兩造都是由我接送,自從那次之後,就沒有聽原告說被告有再來臺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移民署調取被告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於100年3月19日出境,惟迄今未入境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08年7月12日移署入字第1080080438號函暨入出國日期紀錄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被告分別於98年9月13日、100年3月19日來臺灣幾天後即返回日本,又原告自98年9月後,均無法聯繫被告,迄今已逾10年多未與被告共同生活,期間兩造亦無聯繫,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已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系爭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家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佩蓉
法官劉熙聖法官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洪大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