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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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琍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琍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三星,含門號〇○○○○○○○○○號SIM卡壹枚)、計算機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壹拾肆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三星』可得簽注金額570倍之彩金、」後補充「『四星』可得簽注金額7500倍之彩金、」、倒數第4至3行「鄭琍文每注可獲取2至3元之報酬」後補充「,以此方式賭博財物並恃此牟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網路、電話、傳真、通訊軟體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核被告鄭琍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凱」之人,就前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經營簽賭站,係利用臺灣或美國樂透彩開獎號碼為對獎號碼,提供處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賭,於固定開獎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賭博財物牟利,此等犯罪形態,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特質,亦即提供場所賭博、聚眾賭博之目的既係營利,絕無對獎賭博或提供場所1次即結束之理,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為之,而對獎前接受賭客下注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於刑法評價上,應以集合犯僅論一罪為適當。本案被告自110年12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在密切接近期間及特定空間內,反覆接受上開賭客下注後,交由「凱」與其以前開方式對賭,無非經營簽賭站所當然,應認係上開所稱之集合犯,是被告僅該當上開3罪構成要件各1次。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從事合法事業,竟涉入上開賭博性質之活動增加賭博歪風,罔顧助長賭博事業對社會善良風氣影響之程度,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經營賭博之時間非長久、期間獲利非鉅,兼衡其並非經營賭博網站之主要發起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較低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審酌被告前均未有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被告目前無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用以經營簽賭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三星,含門號〇○○○○○○○○○號SIM卡壹枚)、計算機1台,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自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業已改採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不再採連帶沒收主義,且各正犯有無犯罪所得,其所得多寡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來認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與「凱」共同涉犯本案,然其於警詢、偵查中稱其經營簽賭站僅獲取抽頭金之利益,一注獲利2至3元等語。依照上開實務見解及罪疑惟利被告原則,就卷附被告與「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計算被告本案實際獲得之最低犯罪所得為3,214元(截圖編號12共收155.6注、截圖編號13共收583.5注、截圖編號14共收157注、截圖編號15共收168.2注、截圖編號16共收542.7注,總共1607注,每注以2元計算,共3,214元),此部分應依法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鄭琍文意圖營利,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凱」之男子,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訊設備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起至112年12月13日為警查獲止,由鄭琍文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號住處內為「凱」收牌,由「凱」與賭客對賭,賭博方式為:由賭客選擇以「二星」、「三星」、「四星」及「全車」等4種方式進行下注,由賭客從1至39個號碼中,任選2個號碼者稱為「二星」、任選3個號碼者稱為「三星」、任選4個號碼者稱為「四星」,單選1個號碼者稱為「全車」,每注為新臺幣(下同)50元至2,850元不等,賭客選定賭博方式及號碼組合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至鄭琍文之手機,以此方式分別向鄭琍文簽注,並與當期「台灣今彩539」、「美國天天樂網」站所開出之號碼核對。賭客如對中號碼者,「二星」可得簽注金額53倍之彩金、「三星」可得簽注金額570倍之彩金、「全車」可得下注金額212倍之彩金;如未押中,則簽注金歸「凱」所有,賭資及彩金均由「凱」、鄭琍文當面以現金收、付,鄭琍文每注可獲取2至3元之報酬。嗣於112年12月13日15時8分許,經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鄭琍文上址住家執行搜索,當場自該處查扣手機1支、計算機1臺而查獲。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琍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1057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及扣案手機翻拍照片共2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