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交簡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交簡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交簡字第100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八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營交簡字第一一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二萬六千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執行完畢;九十一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三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以上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其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許,..致 魏思瑜 小腿挫傷(未據告訴)..。」等語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曾二度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復犯本件,行為對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人員之危險性顯非輕微,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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