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執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3號

聲請人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典

相對人 蕭廉錡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竹縣政府勞工處於民國114年1月7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5,430元,匯入中國信託銀行(西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請求繳回溢領薪資等勞資爭議,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7日經新竹縣政府勞工處調解成立,相對人未履行調解方案,將溢領薪資新台幣(下同)5,430元,以銀行轉帳方式返還,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次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而第1項第1款之調解,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亦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核與聲請人主張情節相符,足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以相對人未履行兩造於114年1月7日在新竹縣政府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為由,請求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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