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6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洪郁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並更正如下:

 ㈠附件附表編號1罪名欄,應更正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2/01/28」。

 ㈡附件附表編號2罪名欄,應更正為「引誘使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89號判決、及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23號判決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1次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1次引誘使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外部界限、內部界限,與本院發函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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