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6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洪郁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並更正如下:
㈠附件附表編號1罪名欄,應更正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2/01/28」。
㈡附件附表編號2罪名欄,應更正為「引誘使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89號判決、及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23號判決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1次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1次引誘使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外部界限、內部界限,與本院發函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