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6434號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許福文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51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在本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其利息、程序費用500元範圍內強制執行,依法應預納執行費1,573元,扣除已繳納執行費404元,應再繳納1,169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命其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113年11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本院民事執行處查詢簡答表,及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