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
聲請人
代理人 林契名 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1號)未能成立,並經聲請人當庭以言詞聲請更生程序,有本院113年7月23日調解程序筆錄附於上開調解卷可憑,然因聲請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附件:
一、請補繳裁判費1,000元及預納郵務送達費用4,30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5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請說明債務形成原因,並提出可負擔還款方案及計算方式。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
五、請提出意定代理委任狀,如已於調解程序提出,於更生程序仍應補正(不得使用廢紙)。
六、請陳報聲請人名下是否有保險保單、有無領取社會津貼或其他補助,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內容需包含保單價值解約金或提出保單價值試算表。
七、請提出現任在職證明書、113年8月至114年2月份之薪資單、獎金明細,內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並陳報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年終獎金、三節獎金、績效獎金、加班費、分紅各為多少?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
八、提出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
九、請說明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前兩年每月收入平均36,036元,為何於前置調解時主張每月薪資22,000元?及聲請人現年48歲,每月收入低於法定最低工資之原因為何?
十、請說明是否與金融機構成立前置協商?何時與銀行債務協商成立?還款方案為何?有無依約繳納?何時未再按期繳納?並提出債務協商之協議書及還款相關證明文件,如協商成立資料遺失或未留存請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補發。
十一、請說明毀諾之原因,並提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之證明文件」(如診斷證明書、住院證明、身心
障礙證明、協商及毀諾當時每月實際收入與支出、協商及毀
諾當時任職處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
十二、請提出「最新」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
覆書、債權人清冊。
十三、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
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
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
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十四、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
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如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
十五、請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
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上開車輛
之現值為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