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8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正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0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正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本應注意駕駛人在雙向車道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補充更正為「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自路邊起駛後,應駛入順向車道內,不得逆向、橫跨車道」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係民國00年0月生,於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警方到場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7頁),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本應注意往來之行人及其他車輛
,並注意於路邊起駛時,應注意後方往來車輛,並依規定開啟方向燈,又於劃設有分向線之道路行駛時,應循順向車道行駛,非可自路旁橫跨車道至對向車道,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車輛橫跨於車道上,而致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頭與其車輛之車尾發生撞擊,被告所為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素行尚稱良好、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條第3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0088號被告游正道男8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正道於民國109年4月23日6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從新北市○○區○○○路000號路旁駛入路面時,本應注意駕駛人在雙向車道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謝湘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往龍門路方向直行至上址時,因游正道貿然駛入路面,並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欲跨越雙黃線而不依規定駛入道路,謝湘淩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謝湘淩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部及左側膝部挫擦傷之傷害。游正道於肇事後,警方人員到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前,當場向警員承認自己肇事而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湘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正道於警詢、偵查中坦承駕駛車輛發生車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湘淩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及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1紙、現場照片17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犯罪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上開犯罪前,自首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在卷為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檢察官簡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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