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9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璇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許文璇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被告姓名「 徐淑慧 」,均更正為「許文璇」(顯係聲請人誤載另案當事人所致,故予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補充為「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之特約機車行豪元車業有限公司」;第6行「每期給付4,767元」,更正為「除第一期給付4,761元外,剩餘17期均係給付4,767元」;倒數第2行「現已輾轉由」,更正為「現已輾轉至」;犯罪事實欄二「富裕公司」,更正為「裕富公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分期付款申請表暨約定書」,更正為「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第2行「揭車輛所有人查詢資料」,更正為「公路監理資料有償利用服務網-駕駛人與車輛查詢-單筆查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1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3萬元)修正為新臺幣3萬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特約商豪元車業購買,於該車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完畢前,所有權仍屬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竟貪圖私慾,於取得該車後擅自將該車販賣並過戶予不詳之第三人,以此方式侵占入己,兼衡其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種類、價值(總價新臺幣【下同】85,800元,僅付1期價款合計4,761元),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109調偵2966號卷第1頁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109年10月12日新北永刑調字第1091404號函),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被告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繳1期分期款共4,761元,係屬為犯罪所支付之成本,為貫徹剝奪不法利得、杜絕犯罪誘因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等立法意旨,當不得予以扣除,附帶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966號被告許文璇女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璇於民國108年11月間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以新臺幣(下同)85,800元之價格,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由許文璇自108年12月21日起,分18期給付買賣價金,每月21日前付款,每期給付4,767元,並約定上開車輛價款未全部付清前,該車輛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徐淑慧僅得占有使用上開車輛,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裕富公司並將上開機車交付與徐淑慧占有使用。詎許文璇取得上開機車後,明知尚未繳清分期款而仍未取得所有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繳納1期後即不繳款,並將其所持有之上開機車,過戶給他人,現已輾轉由不知情的畢欣蓉名下。
二、案經富裕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分期付款申請表暨約定書、客戶對帳單、揭車輛所有人查詢資料等文件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檢察官李秉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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