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5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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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517號原告 張佩春 送達代收人 盧俊魁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家銘 等6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狀聲明第1項及請求原因事實等欄位記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