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小字第16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小字第16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0年度基小字第1679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汪祐民 被告 吳俊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書記官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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