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9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923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告 廖秋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月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柒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參萬柒仟壹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以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同約款第20條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可憑(本院卷第11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9日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8月11日起至98年8月11日止,共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自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未依約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依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937,17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上開債權予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通知被告,屢經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務還款明細、債權讓與聲明書、安泰銀行債權讓與報紙公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1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