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0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0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09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顏孝辰 被告 李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以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可憑(本院卷第21、43、59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66,985元,約定自107年10月8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09年5月1日後竟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尚欠803,207元,及自109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78%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108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55萬元,約定自108年5月30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09年5月1日後竟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尚欠498,246元,及自109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8%計算之利息;被告末於107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自107年10月8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09年4月30日後竟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尚欠415,208元,及自10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78%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繳款歷史交易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為證(本院卷第15至6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吳昭誼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新臺幣)計息本金(新臺幣)週年利率利息請求期間1小額信貸803,207元803,207元7.78%自民國109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2小額信貸498,246元498,246元9.78%自民國109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3小額信貸415,208元415,208元7.78%自民國10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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