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8334號原告 張顧懷 上列原告對被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張顧懷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0年1月4日寄存送達於原告張顧懷之住居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二)而原告張顧懷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處答詢表附卷可查。是原告張顧懷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高菁菁附錄相關法條: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
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財產權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31條之2第
2項規定移送者。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28條之裁定者。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
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前項情形,法院得處原告新台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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