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鈺滿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101年度執聲字第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鈺滿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0月5日,以96年度訴字第1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於99年11月2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蔡鈺滿另於緩刑前之95年6月17日至95年8月15日更犯詐欺罪,經同法院於100年12月29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日確定,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查受刑人蔡鈺滿前於95年4月至95年8月30日之間,因在新安徵信社擔任專員,乃參與該案被告 黃永裕 等人自94年10月間、95年7月中旬對被害人 王麗琴 之接續詐欺取財行為,而經本院於99年10月5日,以96年度訴字第1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於99年11月2日確定(下稱:甲案)一節,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1376號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受刑人上開緩刑期間應至102年11月1日始屆滿。
又受刑人蔡鈺滿亦於前揭期間(即95年4月至95年8月30日),因在新安徵信社擔任專員,而在95年6月17日至95年8月15日之間,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二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6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各以1千元折算1日,均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各以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嗣經上訴,由本院於100年12月29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7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乙案)一節,亦有本院99年度簡字第2369號、100年度簡上字第172號判決書影本及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蔡鈺滿於上開甲案緩刑前故意犯他罪(乙案),該乙案復於甲案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一情,可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從本條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一節觀之,足知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之立法,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又從其規定在「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撤銷緩刑宣告,亦即撤銷緩刑宣告與否,應以此要件為審認之標準。是法院在審查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時,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避免因一次之過錯,即令其人生蒙有不可抹滅之缺失,故若認有予自新之機會,且認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宜時,不論其係有期徒刑、拘役,甚或罰金刑,依法均得予宣告緩刑,申言之,刑罰之目的,並非僅在於報復被告之犯行,尚有教育及預防之功能,期使不慎觸法者能知法及不致有再犯之虞,以臻刑期無刑之目標。本院審酌受刑人蔡鈺滿之甲、乙二案犯罪,均係在其任職於前揭徵信社之期間所犯,其犯罪情節亦屬相同,僅因檢察官先後起訴,以致未能就受刑人之該等全部犯行在同一個判決內為一次性之判決,衡此情事,尚難認受刑人蔡鈺滿有不知自新悔悟、自我警惕之情形,亦即尚乏證據證明甲案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一節,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