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啟來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63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啟來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肆拾天,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公訴不受理。
甲、有罪部分:
犯罪事實
一、蔡啟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5日及55日確定,甫於民國100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2月7日21時10分許,未經 朱文華 之同意,即無故侵入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業經朱文華當庭撤回告訴)蔡啟來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訊問屋內之 王姿雅 是否認識伊,王姿雅答以不認識,蔡啟來竟向王姿雅恫稱:「妳敢說不認識我就打妳」,旋以腳踹踢朱文華之房門,以「妳再機歪,我就拿電風扇砸妳的頭」等加害身體之事,恐嚇王姿雅、朱文華均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王姿雅逃出向其男友 古明憲 及朱文華丈夫古春雄求救,始報警查獲。
二、案經朱文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三、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蔡啟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文華、王姿雅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後數行為時間密接,觸犯同一法益,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應論以恐嚇危害安全一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且被告蔡啟來於本院審理時已向被害人朱文華道歉,被害人朱文華亦表示願給被告最後一次機會,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無故侵入住宅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蔡啟來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當庭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