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28號上訴人 林崑順
林傳盛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 律師視同上訴人 林宋菊
林晏頤 (原名 林淑惠林良靜 被上訴人 林麗春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複代理人 涂榮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九一○平方公尺)分割為如附圖二方案八所示即編號A面積二二七點五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林崑順、林傳盛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面積七五點八三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林宋菊、林晏頤(原名林淑惠)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面積六○六點六七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上訴人林良靜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崑順、林傳盛負擔十二分之三,上訴人林宋菊、林晏頤(原名林淑惠)負擔十二分之一,上訴人林良靜、被上訴人負擔十二分之八。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在法律上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林崑順、林傳盛就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其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原審被告林宋菊、林晏頤、林良靜,應併列該未上訴之原審被告為上訴人。又林宋菊、林晏頤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就未到場之林宋菊、林晏頤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91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伊為216分之24、林崑順為288分之12、林傳盛為
288分之60、林宋菊、林晏頤各為288分之12、林良靜為21
6分之120。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伊自得請求分割。又如附圖一(即方案六)所示分割方法,符合建築法規,有利於土地之規劃利用,並無浪費土地情形,為適當之分割方法。至附圖二(即方案八)所示分割方法,致使分得北面部分曲折不正,且造成伊分得部分東北角有L形土地,不易利用,造成土地浪費。無法與鄰地同段595地號土地整體連結合併使用,對共有人均屬不利;另附圖三(即方案四)、附圖四(即方案三)之分割方案,北面部分成三角形不方正,且林宋菊、林晏頤分得部分深度不足,不能合法建築,均非妥適之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如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
三、上訴人則以:㈠林崑順、林傳盛部分:附圖一之分割方法致伊等土地過於狹長,未臨路之裡地部分所占面積非小,不利於使用,且分割後之臨路長度未考量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並非公平;至附圖三、四之分割方法導致林宋菊、林晏頤分得部分無法建築,亦非妥適;而附圖二之分割方法依目前之使用現狀分割,較為適當,請求依此方案分割等語。㈡林良靜部分:伊為被上訴人之子,同意被上訴人之主張,請求依附圖一之方案分割等語。㈢林宋菊、林晏頤部分:請求依附圖三之方案分割等語。林宋菊另以:若不能依附圖三之方案分割,請求依附圖四之方案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林崑順、林傳盛不服,提起上訴,林宋菊、林晏頤、林良靜視同上訴,林崑順、林傳盛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附圖二之方案分割。林良靜上訴聲明:請求維持原判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林崑順、林傳盛之上訴駁回。林宋菊、林晏頤於本院未提出聲明,惟於原審則請求依附圖三所示分割。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應有部分216分之24,林崑順
應有部分288分之12,林傳盛應有部分288分之60,林宋菊應有部分288分之12,林晏頤應有部分288分之12,林良靜應有部分216分之120。
㈡林宋菊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 李聰盛 之部分,已經塗銷,有
101年11月8日、103年5月14日列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34至235、250頁)。
㈢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地政機關現況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五)均無爭執。
㈣兩造均同意分割,但無法達成協議。
㈤林崑順、林傳盛同意其2人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林宋
菊、林晏頤同意其2人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林良靜、林麗春同意其2人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原審卷第87、
126頁反面)。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為適當?㈡是否應為金錢補償?補償之金額為何?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係為建地,被上訴人應有部分216分之24,林崑順應有部分288分之12,林傳盛應有部分288分之60,林宋菊應有部分288分之12,林晏頤應有部分288分之12,林良靜應有部分216分之120。系爭土地就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或協議分割之特約,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亦未能協議決定,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正當。
㈡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著有裁判要旨可供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五邊形,北寬南窄,使用現況如附圖五所示,其
中北側A1為2層房屋,A2為棚架,東側A3為古厝,A4為廚房,A5為豬舍,其餘部分為空地等情,業經原審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勘測在卷,製有複丈成果圖可稽(原審卷第77頁),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卷附之勘驗筆錄、現場圖、照片,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參(本院卷一第71至75頁、原審卷第194至199頁)。又系爭土地位於元泰街與惠安路交叉路口,西北面臨5.6至6.8公尺寬道路、西面則臨10公尺寬之元泰街,業經兆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兆豐事務所)鑑定時勘測明確,有估價報告書可按(證物外放,第31至3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真正。再系爭土地雖有古厝存在,惟該古厝已破舊不堪,部分屋頂亦嚴重損毀,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照片為憑,被上訴人、林良靜、林崑順、林傳盛、林宋菊均同意拆除古厝(原審卷第182頁反面至18
3頁),林晏頤主張依附圖三之方案分割,亦將使古厝坐落基地割裂為不同之人取得所有,故本件分割方法無庸考量將古厝坐落基地分配與相同之人。
⒉依兩造主張之分割意願,被上訴人、林良靜主張分得系爭土
地南面位置,林崑順、林傳盛主張分得系爭土地北面位置,林宋菊、林晏頤則主張依附圖三分得系爭土地南面位置,林宋菊另主張依附圖四分得系爭土地北面位置。惟系爭土地既為建地,西側面臨10公尺道路,業如前述,依屏東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規定○住○區○○路寬超過7公尺至15公尺,其建築物最小深度應為14公尺以上(原審卷第11頁、本院卷一第190頁),是分割後深度應達14公尺,始能建築,然系爭土地南側邊界依比例尺換算,總長度約為11公尺,故林宋菊、林晏頤主張依附圖三分得系爭土地南面位置,將因深度不足而無法建築,致減低土地經濟價值,尚不足採。反之,系爭土地東南面與同段595地號相鄰(原審卷第7頁),而被上訴人與林良靜為該59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原審卷第123頁),是系爭土地南面由被上訴人與林良靜分得,自得與595地號土地合併利用,解決系爭土地南面因深度不足而無法建築之缺點,使地盡其利。據上,附圖三之分割方法並不足採。
⒊又林宋菊雖於原審另主張如附圖四之分割方法,惟附圖四A
部分係屬三角形,依屏東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7、8條規定,不得建築,有屏東縣政府103年1月8日屏府城管字第10279497800號函可參(本院卷一第188、191頁),則此分割方法林宋菊、林晏頤所分得之A部分無法建築使用,使土地使用效能降低,價值減少,誠非可採。再附圖五A1之2層房屋位於系爭土地之北面,門牌為元泰街236號,為未經保存登記房屋,被上訴人主張為林崑順之父所建造,林崑順雖主張為兩造共有,房屋所有權歸屬雖有不同意見,惟林崑順不爭執該房屋目前由其使用,衡諸該房屋尚未達不堪使用程度,若能保存繼續使用,應屬更佳,是林崑順、林傳盛請求分得該房屋所在位置之土地,自得保存該房屋,至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將使上開房屋坐落基地割裂為不同人所有,尚非允當。
⒋依上觀之,被上訴人及林良靜分得系爭土地南面較為適當,
林崑順、林傳盛分得系爭土地北面較屬有利,則林宋菊、林晏頤應分得中間位置,庶符各共有人之利益。因此,附圖二之分割方法兼顧林崑順、林傳盛分得北面,被上訴人及林良靜分得南面之意願及占有使用現況,且林宋菊、林晏頤分得中間位置臨路面寬3.5公尺,深度約21.5公尺,依屏東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規定,非在禁止建築之列,較能發揮土地最大效用。雖附圖二A部分林崑順、林傳盛分得位置並非方正,惟林崑順、林傳盛已考量該部分之土地規劃利用而自願分得此位置,堪認對其2人有利。又附圖二C部分被上訴人及林良靜分得位置東北角形成L形土地,然該處位於裡地,且面積不大(依比例尺計算約13至14平方公尺),應對C部分土地整體規劃使用影響甚小,為兼顧全體共有人之最大利益,尚難認對被上訴人及林良靜有何不公平之處。參以,依被上訴人指定之兆豐事務所鑑定後,附圖二與附圖一之分割方法相較,前者不啻分割後土地價值較高,且共有人分得部分與原應有部分價差最小,此有該所出具估價報告書可憑(外放,附圖一部分在該報告第7頁、附圖二部分在該報告第13頁)。觀諸估價報告書所載,鑑定人係依據系爭土地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系爭土地最有效使用情況,逐項分析價格形成過程,並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評估,以決定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價值。是上開鑑定人據以鑑定之參考事項明確,其鑑定亦無違反技術法規或悖於經驗法則情事等一切情狀,堪認上開鑑定為客觀之評估,自屬可採。被上訴人及林良靜泛稱該估價報告就附圖一其分得部分鑑價過高云云,惟未具體舉證該鑑定過程有何違誤,要無足取。從而,經考量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應以附圖二之方案應屬適當及公允,較為可採。
⒌至本件經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城鄉事務所)
鑑定,雖認系爭土地西北側所鄰同段560地號土地係國有地,使用分區編定○住○區○○○○道,目前編為元泰街238巷,惟是否為既成巷道尚有疑慮,應以法定住宅區評估云云,有該所103年9月15日(103)城鄉字第1031236號函及所附屏東縣政府、屏東縣萬丹鄉公所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可憑(本院卷二第294至298頁),然被上訴人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認定上開560地號是否為既成巷道,經屏東縣政府與被上訴人至元泰街與元泰街238巷交叉口會勘後,認該巷道於66年間經政府機關認定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路,且農林航測所於70年空照圖可證明巷道存在事實一節,有屏東縣政府及屏東縣萬丹鄉公所函文暨附有空照圖、道路旁建物使用執照、門牌等可按(本院卷二第324、344至349、354至36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系爭土地西北側應屬臨路,城鄉事務所上開意見尚不足以影響前揭分割方法之判斷。
㈢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固有明文。系爭土地就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依兆豐事務所鑑定結果,各共有人分配後價值與原應有部分價值尚有不符,林崑順、林傳盛、林良靜及被上訴人依序尚差新台幣(下同)1萬3132元、6萬6151元、5195元、1089元,林宋菊、林晏頤則各增加4萬2783元等情(外放,該事務所估價報告書第13頁)。基此,林宋菊、林晏頤原應補償林崑順、林傳盛、林良靜及被上訴人,惟林崑順、林傳盛、林良靜及被上訴人均表示依附圖二之分割方法無需找補(本院卷一第14
2反面、卷二第422頁),林宋菊、林晏頤雖未就此表示意見,然林崑順、林傳盛、林良靜及被上訴人係應受補償者,既表示無需受補償,自無再得林宋菊、林晏頤同意之必要。是以,本件即無庸依上開規定予以補償。至被上訴人及林良靜事後表示依附圖一之分割方法,該鑑定補償金額乃屬過高,應予減低云云,即無審酌之餘地。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以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原判決諭知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法尚有未洽,林崑順、林傳盛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兩造之利害關係,由兩造依保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楊淑珍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洪以珊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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