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上字第28號上訴人 林崑順
林傳盛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 律師視同上訴人 林晏頤 (原名 林淑惠
林宋菊 林良靜 被上訴人 林麗春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 許泓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林崑順、林傳盛、視同上訴人林晏頤(原名林淑惠)、林宋菊、林良靜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向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繳納鑑定費新台幣陸萬伍仟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經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上訴人提起上訴,並就分割方案之分配價值有爭執,自有鑑定其價值及補償金額之必要。本院業已囑託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鑑定費用為新台幣6萬5000元,此為訴訟進行所必要之費用,兩造如未繳納,將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茲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該事務所繳納,並向本院陳報。逾期未繳納,本院將依首揭規定辦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劉傑民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官吳華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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