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44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意婷
林子凡 被告 魏淑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仟捌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4,839元,及自民國9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6﹪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9月13日當庭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4,
839元,及自91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6﹪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魏淑禎 於86年4月29日邀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850,000元,借款期間自86年4月29日起至93年
4月29日止共計7年,需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浮動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利率0.37%計算,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魏淑禎自88年10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均未獲清償,嗣原告對魏淑禎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強制執行後尚餘本金614,839元未受清償,為此,爰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貸款申請書、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台新銀行基動放款利率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6,72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書記官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