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2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安庭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安庭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安庭於民國108年3月29日上午7時40分許,在 許芳瑜 所任職位於臺中市○○區○○路○○○號2樓之「朝馬運動中心健身房」內運動時,因認為現場管理員許芳瑜容任其他顧客違反禁止攜帶大於A4大小背包入內之規定,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向許芳瑜辱稱:「請你們來幹嘛?你們是管理員好嗎?不是來這邊好當妓女的!」等語,以此方式侮辱許芳瑜,貶損許芳瑜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許芳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經檢察官及被告鍾安庭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或同意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1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曾口出「請你們來幹嘛?你們是管理員好嗎?不是來這邊好當妓女的!」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辱侮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要侮辱對方之意,我是針對差別待遇這件事給予個人的評論,我沒有指名道姓就是妥當云云。惟查:
(一)被告確有於108年3月29日上午7時40分許,在告訴人許芳瑜所任職位於臺中市○○區○○路○○○號2樓之「朝馬運動中心健身房」櫃檯前,於與告訴人對話過程中,講出「請你們來幹嘛?你們是管理員好嗎?不是來這邊好當妓女的!」等語,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許芳瑜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78頁至第80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譯文及本院當庭勘驗臺中市朝馬國民運動中心所提出108年3月29日上午7時40分許,在該中心2樓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73頁至第77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謂「侮辱」,係指並未指摘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而於判斷某一言論、行為是否屬於侮辱,應斟酌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地之方言或用語習慣、行為時之客觀情狀等事項,加以綜合認定該等言論是否含有否定、非難、貶抑、輕蔑他人社會上人格整體價值之意味。查,被告於於108年3月29日上午7時4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2樓之「朝馬運動中心健身房」櫃檯前,於與告訴人對話過程中,口頭講出「請你們來幹嘛?你們是管理員好嗎?不是來這邊好當妓女的!」等語時,櫃檯內有2位服務人員,後面有幾位客人,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9頁),足徵被告於上開時、地,在「朝馬運動中心健身房」櫃檯前之公共場所,口出「請你們來幹嘛?你們是管理員好嗎?不是來這邊好當妓女的!」等語時,係處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應屬「公然」無疑。又證人(即告訴人)許芳瑜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問:我有無對妳指名道姓說那二個字?)沒有指名道姓,但有看著我。」、「(法官問:依當時的客觀環境,妳認為被告當時講出『不是來這裡好當妓女的』這句話,是向何人所說?)向我說的。」等語。復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及勘驗結果,「朝馬運動中心健身房」櫃檯內有2名女姓 員山 坐在位置上,被告站在櫃檯前,面對監視器畫面右方之告訴人說話,且於雙方對話過程中,亦僅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一來一往之對話,有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該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及證物袋)。足見被告當時口出「請你們來幹嘛?你們是管理員好嗎?不是來這邊好當妓女的!」等語時,雖未指名道姓,亦可特定係向告訴人所說。又被告當時向告訴人口出「請你們來幹嘛?你們是管理員好嗎?不是來這邊好當妓女的!」等語,已對告訴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等攻擊其人格之意,已足使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且告訴人當時覺得其人格有被貶低及輕蔑,心理上感到難堪,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22頁),依前揭說明,被告口出上開言語自屬侮辱告訴人之言詞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其未指明道姓,就是妥當之詞,要無可採。
(三)又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如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11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仍須符合該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始得據以阻卻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口出「請你們來幹嘛?你們是管理員好嗎?不是來這邊好當妓女的!」等語,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僅係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尚非屬刑法誹謗罪之範疇,即本件尚無「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適用。是被告上開所辯其係針對差別待遇乙事給予個人評論之詞,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309條第1項於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罰金上限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修正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則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亦即本次修正刑法第309條第1項,僅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雙方間之爭執,竟恣意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其行為不僅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並致告訴人心理上感到難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欠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暨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