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秩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秩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秩字第65號移送機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被移送人 蔡信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以警羅偵字第108002863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再次違反,處停止營業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11月16日凌晨3時5分許。
㈡地點:宜蘭縣○○鎮○○○路○○號2樓星聲代KTV之203號包廂內。
㈢行為:被移送人係星聲代KTV之負責人,縱容少年張○哲、
吳○柔、鄒○宇(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上開深夜時間聚集(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於上址,而未核對身分要求離開或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嗣經警執行臨檢勤務查獲上情。被移送人甲○○曾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規定,而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裁處罰鍰,此次為再次違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足以證明,堪以認定: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少年張○哲、吳○柔、鄒○宇、證人 邱慧綺 、證人即
前述星聲代KTV之員工 楊子欣黃俊豪 於警詢中之證述。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臨檢紀錄表、勸導少年登記表、
宜蘭縣政府107年6月1日府旅商字第1070083378號函附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份。
三、按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護未滿12歲之兒童及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防免於深夜聚集在公共遊樂場所,故對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明知於深夜有未滿18歲之人在其內時,科以彼等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之作為義務;又該條所稱之「負責人」應指名義上負責人,「管理人」則指實際在場管理人之謂。復自目的論解釋方法以觀,無論管理人、受雇人均為負責人之手足延伸,負責人仍應督促渠等善盡上開報告義務,殊不因負責人於查獲當時不在現場,而得解免前揭報告義務。又所謂之「聚集」非屬動態之行為,自不得將之解釋為須兒童或少年自行呼朋引伴集合達一定人數以上始合於聚集之意涵,而應從保護兒童及少年之立場,將聚集解釋為係一種狀態描述,因此兒童或少年(不管人數多寡)於深夜時分在公共場所逗留,即合於聚集之意義。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分則各章條文中所稱「再次違反」,係指行為人前次行為與本次行為均違反該法同一條款之規定而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8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移送人為星聲代KTV之負責人,業經被移送人自承無誤,該店店員既未查看前開少年張○哲、吳○柔、鄒○宇之身分證件,即縱容少年張○哲、吳○柔、鄒○宇於深夜聚集該店內,且該處係屬隨時可以增加兒童或少年之狀況,亦未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足見被移送人未督促店員善盡前開法條所科之義務,揆諸前揭說明,縱使被移送人於警員臨檢時不在現場,仍不得解免其責任。又被移送人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同一規定,而經移送機關於108年7月9日裁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確定、108年11月26日經本院以108年度秩字第49號裁定處罰鍰新臺幣10,000元,併處停止營業4日,亦有本院108年度秩字第49號裁定附卷可稽,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再次違反同法第77條之規定無誤。爰審酌被移送人身為公共遊樂場所之實際負責人,因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未即時報告警察機關,曾經處罰後仍未汲取教訓,未督促員工善盡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課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知悔改,所為殊值非難,考量其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並兼衡被告自陳家庭生活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7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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