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5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詩涵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4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詩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本案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 李錦崑 、 林文佳 、 王陽仁 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吳詩涵所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神岡郵局(下稱神岡郵局)帳戶內,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神岡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交貨便寄貨方式寄給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其及與之具有犯意聯絡者作為詐欺財物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或本案實施詐欺取財之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3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等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查本案依現存證據,並不足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必在3人以上,亦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本案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所定「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又本件依告訴人等所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無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施用詐術之情形,被告並無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神岡郵局帳戶提供不詳之人詐欺取財,使正
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及告訴人李錦崑、林文佳、王陽仁等因遭詐欺而各受有新臺幣(下同)12萬元、10萬元及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雖已與訴人李錦崑、林文佳成立調解,告訴人王陽仁亦提出和解方案,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份及告訴人王陽仁陳述狀1份在卷可參,惟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責難性,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查神岡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持有該帳戶存摺、提款卡者已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另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言股
108年度偵字第24419號被告吳詩涵女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詩涵(原名 胡春桃 )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詐欺集團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9日中午某時,在臺中市烏日區三民街之統一便利商店,以交貨便寄貨之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神岡郵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㈠於108年5月13日上午10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李錦崑,佯稱其係李錦崑之友人,因故急需用錢,致李錦崑陷於錯誤,於該日上午10時59分許,委由其妻 李謝照 在臺南市新營區農會,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吳詩涵提供之上開帳戶;㈡於108年5月13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林文佳,佯稱其係林文佳之友人,因故急需用錢,致林文佳陷於錯誤,於該日下午2時8分許,轉帳10萬元,至吳詩涵提供之上開帳戶;㈢於108年5月14日上午10時5分許,撥打電話予王陽仁,佯稱其係王陽仁之友人,因故急需用錢,致王陽仁陷於錯誤,於該日上午10時34分許,轉帳3萬元至吳詩涵提供之上開帳戶。嗣李錦崑、林文佳、王陽仁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錦崑、林文佳、王陽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詩涵於警詢及│被告為獲取每個月3萬元之│││本署偵查中之供述。│不法利益,將其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寄送予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2│告訴人林文佳於警詢│告訴人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時之指訴。│以上揭犯罪事實一、㈡之方式││││詐欺,致陷於錯誤,而轉帳││││10萬元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王陽仁於警詢│告訴人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時之指訴。│以上揭犯罪事實一、㈢之方式││││詐欺,致陷於錯誤,而轉帳3││││萬元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之││││事實。│├──┼─────────┼─────────────┤│4│告訴人李錦崑於警詢│告訴人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時之指訴。│以上揭犯罪事實一、㈠之方式││││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匯款││││12萬元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之事實。│├──┼─────────┼─────────────┤│5│神岡郵局局號│上開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0000000號、帳號│及該帳戶有收受告訴人3人│││0000000號帳戶開戶│轉帳金錢之事實。│││資料、存摺對帳單查││││詢。││├──┼─────────┼─────────────┤│6│告訴人林文佳之手機│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螢幕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林文佳,佯稱其係告訴││││人林文佳之友人,因故需借貸││││金錢之事實。│├──┼─────────┼─────────────┤│7│告訴人王陽仁之手機│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螢幕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王陽仁,佯稱其係告訴││││人王陽仁之友人,因故需借貸││││金錢之事實。│├──┼─────────┼─────────────┤│8│臺南市新營區農會匯│告訴人李錦崑遭詐欺後,匯款│││款回條。│12萬元至被告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9│告訴人李錦崑之手機│告訴人李錦崑遭詐欺後,匯款│││螢幕畫面截圖列印資│12萬元至被告提供之上開郵│││料。│局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吳詩涵固供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所有,並將該帳戶寄送他人使用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一開始不知對方為詐欺集團,伊一心想賺錢,沒有顧慮那麼多,伊未聽過詐欺集團會使用人頭帳戶,未曾擔心對方將其帳戶用於詐欺被害人云云。然查,被告於本署偵查中陳稱:對方表示伊提供帳戶,1個帳戶1個月有3萬元,每隔10天給1萬元等語。足認被告係為獲取出租帳戶租金之不法利益,而將其所有郵局帳戶寄送予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依被告之知識、經驗,其主觀上,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將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仍將上開神岡郵局帳戶寄送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幫助詐欺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酌量是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賴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