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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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46號原告 陳思蓉 訴訟代理人 麥玉煒 律師被告 曹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
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107年1月25日晚間,駕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揚 」、「 阿本 」、「 阿新 」之成年男子
3人在臺南市新市區閒晃,適見訴外人 蔡榮正 及原告乙○○在同市區○○路○○○號「呷飯」餐廳用餐,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夜間8時48分許,下車進入該餐廳,各持不詳材質之棍棒(未扣案),接續朝訴外人蔡榮正、原告乙○○之頭部及身體攻擊,致原告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開放性傷口7公分、左大腿挫傷、左上肢、右上肢多處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另訴外人蔡榮正受有左側尺骨、第五指骨骨折、右側第三指骨骨折、頭部外傷併後腦部血腫、頭部前額撕裂傷(約6公分)、後腦枕部撕裂傷(約4公分)、頸部、胸部、背部、四肢多處擦挫傷)。
㈡、原告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共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含已支出醫療費用18,250元、自費藥品26,752元、預估整型醫療費10萬元、精神慰撫金1,254,
998元)等語。
㈢、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至109年間始提起本件請求,應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如未罹於時效,伊則抗辯原告請求的精神撫慰金過高,醫療費也過高,因為原告的傷勢沒有很重,此外,原告預估的整型費用也沒有證據可佐是必要的醫療費用,並不可採。伊跟訴外人蔡榮正之前是朋友,但後來因故關係不佳,至於原告與訴外人蔡榮正是否為男女朋友,伊不確定等語。
㈡、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訴訟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日乃「107年1月25日」,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補字卷第20頁),堪可認定。且被告陳稱其與原告之友人即訴外人蔡榮正原本是朋友關係;再參以案發當時,原告與訴外人蔡榮正是在餐廳用餐,被告身穿白衣,臉部並無遮掩(見他字3501號卷第17至43頁,其中第35頁),進入餐廳毆打原告及訴外人蔡榮正;原告復於偵訊時證稱:「我跟被告的母親、女朋友另外有訴訟,被告於10
6年5月8日到21日,有到我的住處,去開槍、騷擾、縱火、恐嚇。」、「(問:為何隔了這麼久才提告?)因為我的住處一直有人去騷擾或是恐嚇,我陸續都有報警。」等語(同卷第110頁偵訊筆錄),足證原告及訴外人蔡榮正於107年1月25日案發之日即已知悉有損害及被告為賠償義務人之事實。然原告遲於109年1月30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民事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附卷可稽(見補字卷第13頁),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定2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故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係屬有理。
㈢、雖原告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主張依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消滅時效之末日既為國定假日,而不得為之,則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應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故本件並未罹於時效云云,然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固有明文,惟稽之其立法理由為:「查民律草案第二百七十二條理由謂於一定之期日或期間內,為意思表示或為給付者,其期日或期間之末日,適值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則『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給付』,故規定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以防無益之爭議,此本條所由設也。」,經查,本院不論係非假日之日間或夜間、週六日及國定假日之日間及夜間,均有專責單位負責收文、收狀,實無前揭立法理由所稱之「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事,且原告所舉上述最高法院判決,係指債權憑證之行使,與本案原告僅須以書狀為起訴請求之意思表示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從而,原告主張並未罹於時效云云,尚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被告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雅慧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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