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尚志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263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尚志為營業大貨車司機,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20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載運雞隻,沿宜蘭縣○○鄉○○路○段由三星往葫蘆堵橋方向行駛,行經大德路二段232號前分向限制線路段,跨越分向車道倒車,未注意後方直行來車,致同向後方直行駛來由 林顥融 所騎乘、其後搭載 周佑玲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煞閃不及撞及肇事,林顥融因此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6肋骨骨折及氣血胸、頭部外傷併下巴撕裂傷、左肩挫傷、雙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周佑玲則受有顏面骨開放性骨折、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前胸壁挫傷、臉部撕裂傷等傷害,被告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顥融、周佑玲已就被告所涉前揭業務過失傷害犯行達成民事和解,並分別於109年1月20日、109年2月5日具狀撤回前揭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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