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3號原告 施凱竣 被告 陳玫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間,透過被告介紹之國外投資平台(「MFC公司」http://www.mfcteam.co
m網站)可獲得豐厚利潤,而陸續於105年2月至106年9月間匯款新台幣(下同)共計611,796元(下稱款項),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代為操作。惟該公司並未在我國登記,被告明知未合法登記,不得於本國營業,卻不斷鼓吹原告投資,致伊陷入錯誤而蒙受損失,嗣經網路及電視新聞相關報導後,始知悉受騙。被告應構成詐欺取財,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1,79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103年間經由臉書社團知悉「MFC公司」之易物幣投資訊息,因而加入並有所獲利,嗣原告透過該社團主動聯繫詢問伊如何投資,伊僅係幫忙原告代購點數,所收取之款項均有為其代購易物幣積分點數,亦有提醒其注意回本,原告理應清楚投資風險,伊也因投資該公司負債虧損,也為受災戶,伊並無詐騙原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5年2月25日、6月3日及106年9
月25日各匯款170,000元、101,796元、340,000元共計611,796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投資購買「MFC公司」易物幣點數等情事,業據其提出兩造106年9月22日及25日LINE對話截圖影本、兩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資料為證(司促卷9-17、65-6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定。惟原告陳稱係遭被告詐騙投資之情事,既為被告否認,應由其就被告有何詐欺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或施用詐術之情事,負舉證責任。
㈢次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詐欺投資之情事,前已對被告提出
刑事詐欺告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以:原告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後,被告確有協助將款項轉為原告於「MFC公司」網站帳戶之積分點數,此有該網站回饋積分查詢擷圖資料1份附卷可佐,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收取款項後既用於購買原告投資該公司網站之積分點數,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或不法所有意圖。又原告復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係在臉書社團認識被告,被告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伊介紹該公司投資流程,該如何註冊該公司網站及如何操作出金程序,而伊第1次確有成功出金30,000元至伊之銀行帳戶內,後續被告亦有將伊所匯款項轉成伊帳戶內積分;被告係伊上線,伊也見過被告本人,伊認為被告亦係投資該公司之受害者等語。堪認被告亦為投資該公司而受有虧損之受害者,被告應係單純向原告分享投資該公司之管道及方式,尚難認其對原告有何詐術之施用。況倘被告有意以投資該公司名義對原告詐騙,當無以其之銀行帳戶供原告匯款,且亦無於取得款項後仍為原告轉購該公司網站積分點數之情理,益徵被告並未與該公司一同詐騙原告甚明。是尚難僅憑被告分享投資該公司資訊及代原告購入投資積分點數,逕認其涉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尚難以該罪相繩等理由,而為被告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署108年度偵字第17593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稽(訴卷第129-1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認明確。足證原告陳稱其係遭被告詐欺投資之情詞,尚難認可採。
㈣此外,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
或施用詐術之情事,則其主張遭被告詐騙投資,而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1,796元及其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書記官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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