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明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明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明山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07年8月24日)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故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應屬正當;爰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下限,及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7年1月4日│107年7月25日│107年7月18日1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10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機關年度案號│7年度毒偵字第747號│7年度毒偵字第6330號│8年度毒偵字第209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692號│107年度審訴字第2044│108年度訴字第277號││實│││號│││審├────┼──────────┼──────────┼──────────┤││判決日期│107年7月20日│107年12月10日│108年10月30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692號│107年度審訴字第2044│108年度訴字第277號││決│││號│││├────┼──────────┼──────────┼──────────┤││確定日期│107年8月24日│108年1月29日│108年10月30日│├─┴────┼──────────┼──────────┼──────────┤│可否易科罰金│否│否│否│├──────┼──────────┼──────────┼──────────┤│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4070號│8年度執字第3430號│9年度執字第8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