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聲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七三號聲明人 林宇鳳 上列聲明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一○一年執更矩字第七三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固有明定。惟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於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則係指為該裁定之法院。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林宇鳳前因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案件,其中詐欺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確定,並與偽造文書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聲明人就犯偽造文書等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經本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先後確定之上開二部分罪刑,因分開執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一○一年執更矩字第七三二號執行指揮書所執行之刑期卻提高至有期徒刑五年十月,較原應執行之刑期多一年十月,因而向本院聲明異議,請求重新審核裁定云云。
三、惟查:上開一○一年執更矩字第七三二號執行指揮書所據以執行者,係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一年度聲字第二一九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該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並非諭知該裁定之法院,聲明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揆諸前開說明,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聲明人若認上開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違背法令而有不服,亦屬能否聲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本院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徐昌錦法官王復生法官王梅英法官蔡國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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