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小字第406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明日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8年6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
伍佰元,並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之聲明,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
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
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6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8,720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如數補繳上訴審裁判費,並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以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
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