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8年度岡簡字第15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岡簡字第15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6月24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
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柯盛益
  書記官 葉明德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柒佰柒拾柒元,其中新臺幣
貳拾萬伍仟伍佰柒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參萬零貳佰肆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白金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歷史交易明細資
料等各1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雖具狀陳稱:「
當日有重要事情不宜請假,故無法到場,特具狀請假」等語
在卷,惟查,被告並未舉出明確事證釋明就其於言詞辯論期
日,有何無法到場之事實,供本院審酌,本院實無從得有被
告未能到場係屬正當之心證,應認被告具狀請假為無正當理
由,不應予以准許。是被告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應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記官葉明德
法官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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