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抗字第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3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邱明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邱明華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定應執行刑過重,請能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06條、408條第1項、第3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
三、經查,原審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16號),於110年11月17日向抗告人執行處所法務部○○○○○○○送達,由抗告人親收,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該裁定之抗告期間最末日為110年11月22日(星期一),而抗告人係於110年11月23日向法務部○○○○○○○遞狀轉送原審提起抗告,有刑事抗告狀(其上有手寫日期110年11月23日及「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足憑,足認抗告人就上開裁定所為抗告,已逾越抗告期間。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對110年11月12日裁定之抗告已逾越抗告期間,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復無從補正者,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抗告駁回,自屬合法有據。是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意旨另謂原審定應執行刑過重一節,惟因抗告人就上開裁定所為抗告已逾越抗告期間,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再予審酌,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蕭權閔法官王光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書記官周青玉